(2013)聊商终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21-04-15
案件名称
张雪海、潘政路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张雪海;潘政路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聊商终字第2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雪海,男,1972年3月2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阳谷县。 委托代理人袁清旺,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军,男,1958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聊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政路,男,1989年6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 委托代理人岳喜鹏,阳谷法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苏强,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雪海因与被上诉人潘政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3)阳商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雪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清旺、王军,被上诉人潘政路的委托代理人岳喜鹏、苏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3)阳商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重审。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曙昉 审判员 史兆锋 审判员 刘 颖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田 哲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还意见函 (2013)聊商终字第268号 阳谷县人民法院: 你院审理的张雪海与潘政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聊商终字第268号民事裁定,撤销了你院(2013)阳商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发回你院重审。现提出以下意见供重审时参考。 潘政路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张雪海未代金凤公司履行约定偿还的债务40万元,构成合同法规定的根本性违约,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但双方在股权主让协议中并未约定张雪海代金凤公司偿还债务,而是债权转让后的公司新股东共同签署的《情况说明》中约定了各股东分别代金凤公司偿还债务,此时潘政路已非金凤公司股东,也未在该《情况说明中》签字,该偿还公司债务的约定与潘政路无关。转让协议中已载明张雪海已支付了股权对价,潘政路也未起诉主张张雪海给付股权转让款,你院以张雪海未给付潘政路股权转让款,继续履行该协议对潘政路不公平,不能实现转让合同目的,判决解除潘政路与张雪海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明显不当。鉴于还有多件相关案件诉讼,从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各方当事人权益出发,你院在重审中应一并慎重处理,并多做调解工作,力争妥善处理本案。 二○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