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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雁民初字第028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腾建立与西安弘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建利,西安弘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2811号原告(被告)滕建利。委托代理人王省刚,系滕建利之夫。委托代理人侯海荣,西安市雁塔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原告)西安弘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六路西侧米罗兰山2幢1单元14层11406室。法定代表人蒋慧颖,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琛,该公司法律顾问。2013年4月9日原告(被告)滕建利不服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雁劳仲案字(2012)498号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原告)西安弘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德公司)亦不服该裁决书,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双方的起诉并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滕建利的委托代理人王省刚、侯海荣及被告(原告)西安弘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滕建利诉称,2009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滕建利被弘德公司招聘为保洁员。2010年3月16日,滕建利在工作时间受到伤害,2011年6月10日西安市雁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弘德公司不服,后经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为工伤,经过行政诉讼依然确认为工伤。滕建利于2012年8月10日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3月25日收到裁决书后,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出诉讼。现请求依法判令弘德公司支付:1、医疗费215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609.5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10289.7元。3、劳动能力鉴定费及检查费307元。4、违反劳动合同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损失费550元。5、补缴2009年3月至2011年2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6、精神损失费及误工费3500元。被告(原告)弘德公司辩称并诉称,滕建利与弘德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担任外勤保洁员。2010年3月16日,滕建利在西安市高新区唐建路与科技七路丁字路口的水晶岛酒店门前与他人打架,滕建利受伤。2010年3月16日滕建利入住西安高新医院神经外科,诊断为顶部头皮血肿,2010年3月20日出院。滕建利出院后再未到弘德公司上班,自动离职。2011年2月28日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弘德公司与滕建利劳动关系终止。滕建利经认定为工伤,并申请劳动仲裁进行工伤赔偿。弘德公司对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不服,诉至法院。弘德公司认为滕建利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之外与他人打架斗殴,不应认定工伤。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唐延路派出所2011年4月11日出具的《治安调解协议书》为虚假材料,2012年2月14日《治安调解协议书》也为无效材料,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应当申请撤销。现弘德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弘德公司无须再支付滕建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劳动能力鉴定费、不再为滕建利补办社会保险。经审理查明,滕建利于2009年3月1日入职弘德公司,并于当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的期限为2009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基本工资为每月400元。在职期间,弘德公司未给滕建利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3月16日滕建利与宝洁组林强在西安市高新区水晶岛酒店门前的清洁工签到处发生争吵,林强用铁锹将滕建利打伤。滕建利到西安高新医院住院治疗四天,经医院诊断为外伤性头痛、顶部头皮血肿。事发当日,滕建利家人报警,西安市高新分局唐延路派出所受理该案后于2012年2月14日调解结案,出具了《治安调解协议书》。滕建利受伤后于2011年4月13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西安市雁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雁人社工认字(2011)第34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滕建利为工伤。弘德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向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2011年9月14日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市人社复决字(2011)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雁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雁人社工认字(2011)第34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弘德公司不服该行政复议结果,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5月15日本院作出(2012)雁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驳回了弘德公司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弘德公司对该结果不服,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8月9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西行终字第00098号行政判决,驳回弘德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8月5日西安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滕建利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从2010年3月16日至2010年9月16日,并于8月17日评定滕建利伤残等级为零级、护理等级为零级。另查明,滕建利在西安高新医院住院4天,花费住院费用1522.04元。在外门诊医疗花费260元,为申请工伤鉴定花费鉴定费及检查费307元。弘德公司在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供滕建利在职期间的工资表。滕建利向法庭提供了滕建利2009年12月18日至2010年3月16日期间工资的银行交易清单,经计算平均工资为1146.28元。上述事实,劳动合同、《治安调解协议书》、雁人社工认字(2011)第34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市人社复决字(2011)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2)雁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书、(2012)西行终字第00098号行政判决书、停工留薪期确认表、伤残程度鉴定表、医疗费票据、银行交易清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实无误。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六十二条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滕建利与弘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滕建利在工作中受伤,经认定为工伤,但弘德公司未给滕建利缴纳工伤保险,因此弘德公司应当依法向滕建利支付工伤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滕建利受伤后在西安高新医院住院治疗产生住院费用1522.04元及住院后在外门诊就医产生医疗费260元,应该由弘德公司承担。《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滕建利受伤后在西安高新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在滕建利住所地蓝田县治疗,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故酌情认定300元。根据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认定滕建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20元,弘德公司应向滕建利支付80元伙食补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滕建利的停工留薪期确认为六个月,根据滕建利提供的其工资银行交易清单计算其平均工资为每月1146.28元,故滕建利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6877.68元。关于滕建利要求弘德公司支付鉴定费、检查费307元,合法有据,应当由弘德公司承担。关于滕建利要求弘德公司为其支付违反劳动合同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损失费550元、精神损失费及误工费3500元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滕建利在职期间,弘德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于法相悖,故弘德公司应为滕建利补缴自2009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告)西安弘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被告)滕建利支付医疗费178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877.68元、鉴定费、检查费307元,共计9346.72元。二、被告(原告)西安弘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被告)滕建利补缴2009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原告承担个人缴纳部分,被告承担用人单位应缴纳部分,具体补缴数额及办法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认定为准)。三、驳回原告(被告)滕建利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原告)西安弘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原告)西安弘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被告)滕建利已经承担了10元,故弘德公司应将案件受理费10元与上述款项一并直接支付滕建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茹人民陪审员 何 赫人民陪审员 史洪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