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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民初字第19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马兹荣与宁波市北仑区新矸晔远机械模具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兹荣,宁波市北仑区新矸晔远机械模具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民初字第1908号原告:马兹荣。委托代理人:钟开明。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新矸晔远机械模具厂。法定代表人:阮军祥。委托代理人:夏旭恩。原告马兹荣为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新矸晔远机械模具厂劳动争议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梦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兹荣及委托代理人钟开明、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新矸晔远机械模具厂的委托代理人夏旭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兹荣起诉称:原告于2005年1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月平均工资4400元,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7月4日,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400元(2005年1月至2013年6月30日);二、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05年1月至2013年6月的社会保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工商登记基本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3.证明一份,证明2009年以前原告就在被告处工作。4.录音材料一份,证明原告的入厂时间为2005年。5.通知及信函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依法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6.被告出具的告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7.申请证人刘某、童某之、吕某、马喜望出庭作证,证明放弃缴纳社会保险的申明的形成过程。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新矸晔远机械模具厂答辩称:原告于2012年1月6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被告曾向原告提出缴纳社会保险,但原告以工作不稳定为由予以拒绝。2012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原告在放弃缴纳社会保险的申明上签了字。2013年7月4日,原告以被告没有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新矸晔远机械模具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申明一份,证明不缴纳社保是原告本人意愿。经开庭质证,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新矸晔远机械模具厂对原告马兹荣提供的证据1、2、4、5、6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马兹荣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明证明了原告在2009年6月5日前就在被告处工作,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新矸晔远机械模具厂对原告马兹荣提供的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四名证人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四名证人都曾是被告公司员工,且都已向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对被告的劳动仲裁,该证人证言确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马兹荣对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新矸晔远机械模具厂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先由原告在白纸上签名,被告后写的申明内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签名和手印确实属于原告,原告的反驳意见缺乏有效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已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相关事实如下:原告于2005年2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月5日,原告在一张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的申明上签名并且按了手印。2013年6月30日,原告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2013年7月2日,原告向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理应按规定补缴。原告在辞职通知上写明自己的入厂时间是2005年2月,被告在庭审中也对此予以确认,所以被告应当为原告补缴2005年2月至2013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5年1月至2013年6月的社会保险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2012年1月5日,原告在放弃缴纳社会保险的申明上签名,承诺不向单位索取因不缴纳社保而可能产生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签名承担责任,其既已书面承诺放弃参加社会保险,就无权在离职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对原告要求支付37400元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新矸晔远机械模具厂应为原告马兹荣补缴2005年2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其中原告个人应承担部分(具体金额以社保机构计算为准),原告应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被告在收到后十日内为原告办理补缴手续;二、驳回原告马兹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新矸晔远机械模具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2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梦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书 记员  张静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