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威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方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威民初字第113号原告:方某。委托代理人:邵道厚。被告:徐某甲(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5107192810曾用名徐哲民)。原告方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道厚、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起诉称:1989年,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现年23岁。2005年,双方在淳安县威坪镇厚屏村新建一幢楼房。因被告徐某甲经常酗酒、赌博、无故经常打骂原告,经原告多次劝告,被告仍不思悔改,给原告身心造成很大伤害。失望之余,原告方某于2009年6月外出打工,两人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解除原告方某与被告徐某甲之间的事实婚姻关系;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所得财产归儿子徐某乙所有。诉讼费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方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淳安县威坪镇厚屏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1991年生育一子徐某乙,双方至今未领结婚证以及方某自2009年外出打工至今的事实。被告徐某甲答辩称:对于双方于1989年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徐某乙、2005年在淳安县威坪镇厚屏村新建一幢楼房的事实无异议。至于其他事实,被告喝酒是经常喝的,赌博不赌的,偶尔去打打扑克,吵架也吵过一次。2009年6月原告外出打工也是事实,是被告让原告出去打工的。被告是不想离婚的,请原告给被告一次机会。被告徐某甲未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向淳安县档案馆调取证明一份,拟证明经档案馆查询未查到原告方某、被告徐某甲(民)的婚姻档案之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且形式真实,内容合法,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89年,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方某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于2009年6月外出打工,两人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9年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但原、被告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因××××年××月××日前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条件,故本案应按事实婚姻处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本案因原告坚称无和好可能且坚决要求离婚,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出其拥有的共同财产份额愿意赠送给其儿子所有,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共同财产房屋、店面的分割问题不再处理。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后自愿补助被告20000元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方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二、原告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徐某甲经济补助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田 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孙夏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