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梨民一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原告十家堡镇太阳沟村二社马长龙等12户农民与被告十家堡镇太阳沟村村民委员会、姜凤双、第三人史政良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长龙,姜凤国,杨德禄,李方才,施素芹,朱红波,苗红民,姜凤和,姜凤权,杨德付,袁建,王艳春,王艳明,彦福海,包宽峰,XXX,杨德林,李存喜,李存学,杨春生,王艳章,李桂芬,刘书武,刘书文,杨淑平,杨淑杰,包春生,苗红伟,王洪军,包春雨,朱和,苗红斌,苗红岩,十家堡镇太阳沟村村民委员会,姜凤双,史政良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梨民一初字第386号原告马长龙,男,汉族,1954年2月27日出生,现住梨树县。原告姜凤国,男,汉族,1967年11月15日出生,现住址同上。原告杨德禄,男,汉族,1964年9月8日出生,现住址同上。原告李方才,男,汉族,1955年3月13日出生,现住址同上。原告施素芹,女,汉族,1960年1月1日出生,现住址同上。原告朱红波,男,汉族,1971年8月29日出生,现住址同上,农民。原告苗红民,男,汉族,1989年2月8日出生,现住址同上,农民。原告姜凤和,男,汉族,1952年2月27日出生,现住址同上,农民。原告姜凤权,男,汉族,1962年11月2日出生,现住址同上,农民。原告杨德付,男,汉族,1956年5月10日出生,现住址同上,农民。原告袁建,男,汉族,1974年1月29日出生,现住址同上,农民。原告王艳春,男,满族,1952年2月19日出生,现住址同上,农民。原告王艳明,男,满族,1960年4月29日出生,现住址同上,农民。原告彦福海,男,汉族,1963年1月17日出生,现住址同上,农民。原告包宽峰,男,汉族,1947年8月26日出生,现住址同上,农民。原告XXX,男,汉族,1934年4月10日出生,现住址同上,农民。原告杨德林,男,汉族,1958年7月8日出生,现住址同上,农民。原告李存喜,男,汉族,1959年11月8日出生,现住址同上农民。原告李存学,男,汉族,1972年4月25日出生,现住址同上,农民。原告杨春生,男,汉族,1981年2月1日出生,现住址同上,农民。原告王艳章,男,满族,1957年6月8日出生,现住址同上,农民。原告李桂芬,女,汉族,1963年11月23日出生,现住址同上,农民。原告刘书武,男,汉族,1946年10月23日出生,现住址同上,农民。原告刘书文,男,汉族,1944年11月13日出生,现住址同上,农民。原告杨淑平,女,汉族,1963年11月25日出生,现住址同上,农民。原告杨淑杰,女,汉族,1971年7月23日出生,现住址同上,农民。原告包春生,男,汉族,1967年3月17日出生,现住址同上,农民。原告苗红伟,男,汉族,1973年11月11日出生,现住址同上,农民。原告王洪军,男,汉族,1967年11月25日出生,现住址同上,农民。原告包春雨,男,汉族,1964年8月12日出生,现住址同上,农民。原告朱和,男,汉族,1944年8月5日出生,现住址同上,农民。原告苗红斌,男,汉族,1975年5月7日出生,现住址同上,农民。原告苗红岩,男,汉族,1978年6月17日出生,现住址同上,农民。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晓贤,吉林至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十家堡镇太阳沟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石巨岩,村长。被告姜凤双,男,195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第三人史政良,男,196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原告十家堡镇太阳沟村二社马长龙等12户农民与被告十家堡镇太阳沟村村民委员会、姜凤双、第三人史政良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长龙等十二户农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贤,被告姜凤双、第三人史政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十家堡镇太阳沟村村民委员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三人史政良不是我村村民,由于被告村委会欠第三人史政良7000.00元钱,2001年底,村委会为了偿还史政良欠款,与被告姜凤双及第三人史政良恶意串通,由史政良以被告姜凤双名义承包原告社机动地2.1垧,抵顶村委会欠款。2002年1月25日,村委会擅自将原告社2.1垧机动地以姜凤双名义签订承包合同,承包费22360.00元,同日姜凤双将该机动地以转包形式同等价格包给史政良,史政良抵顶欠款后交的剩余承包费约1.5万元。2012年春天,原告所在社村民知情后,由部分村民将2.1垧机动地平均分配耕种至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村委会与姜凤双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姜凤双辩称;史政良与我二哥姜凤武是邻居,2002年初,史政良通过我二哥多次找我说,十家堡镇太阳沟村村民委员会欠史政良7000.00多元钱,村委会让他找个二社村民担名签这个合同,于是我就答应史政良了。2002年1月25日当时太阳沟村书记郭平、村长高景春、会计袁凤吉及小队队长苗长山在我二哥家等我,我到后袁凤吉开始写合同签字。合同签订后我对二社村民一直瞒着是史政良顶账的事,这些年史政良一直将该地转包给二社队长苗长山耕种,苗长山领取直补款。第三人史政良辨称;我是2002年承包的争议的土地,承包前3年此地有人耕种,当时粮食价格低,村里收提留款,此地就没有人耕种了,该地成了荒地。2002年根据上级指示各村不能存有荒地,经村委会召开决定,对本社社员以竞价招标的形势召开了村民大会,参加有80%以上。最后姜凤双中标。姜凤双当时没有钱,姜凤双中标后就找到我,和我商量将该地转包给我,我们就签订了转包合同。当时欠村委会的承包费是我给姜凤双拿的钱。姜凤双在梨树县法院对我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我与姜凤双的承包合同。法院一二审判决姜凤双败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开庭审理时,根据双方的诉辩内容,本院总结本案的诉讼争议焦点是:被告村委会与被告姜凤双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供的证据为:1、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信、33户签字名单及身份证明户口证明、推举诉讼代表人名单,证明太阳沟村二社共48户。被告姜凤双没有异议,第三人没有异议。2、承包合同两份,2002年1月25日村委会与姜凤双签订的承包合同;证明争议合同承包地属实是二社预留地。姜凤双只是替担个名,他不是实际承包人,承包期限是26年,按照法律规定一般一年一签最长不能超过三年。这份合同没有经过二社村民同意,二社村民根本不知情。2002年1月25日姜凤双与第三人史政良签订的承包预留地的合同,证明同一天同等价格姜凤双把地已转包的形式转包给史政良。被告姜凤双称我是担名签订的,我和村里是签订合同了,是为了顶村里欠史政良的钱才签订的合同。我和史政良签订了转包合同,我不识字,这两份合同当时就都交给史政良了。第三人史政良称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姜凤双不是为我签订的合同,我们签订的合同都是真实有效的,并有现任副书记的证言,证明包地当时的真实意思。第一年是我自己种的,第二年姜凤双种的,根本不存在顶债的事。3、被告姜凤双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姜凤双是给史政良担名,承包时没有召开会议经过二社社员同意,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被告姜凤双没有异议。第三人史政良有异议,称姜凤双说的不属实,姜凤双包地当时没有钱,是姜凤双找到我,不是我找的他,村里实际欠我2944元钱。我的签订承包合同是在2005年以前签订的,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2005年以前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不适用该法律的规定,所以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是有效的。4、2013年9月4日十家堡镇法律服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法律服务所对是否召开会议都是听当时的书记和村长说的,对于是否开会法律服务所并不知情。被告姜凤双没有异议,第三人史政良有异议,召开村民会议了。5、四平市农村经济管理局作出的《关于十家堡镇太阳沟村二社农民上访反映问题的调查及处理意见》,证明村民对争议地块意见比较大。被告姜凤双没有异议。第三人史政良有异议,农村经济管理局没有资格处理我们的纠纷。6、(2012)梨梨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四民终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自己承认村委会欠他7000多元钱,让他找人包地顶账的事实。被告姜凤双没有异议。第三人史政良有异议,当时姜凤双不让我说他没有钱包地,当时我没有记清实际村里欠我2944元钱,其它不属实。第三人史政良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1、2002年1月25日姜凤双与村里签订的合同;证明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此证我方也提供了,意见一致。被告姜凤双有异议,我属于欺骗老百姓。2、史政良和姜凤双签订的合同,时间也是上一合同的时间。证明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对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同原告提交的证据意见一致。被告姜凤双称我和史政良签订的合同无效,我不识字,签名是我签的,但我签完合同后把合同交给史政良了。3、卖玉米粮票4067.00元,但我给姜凤双出具的是5000元的收据,姜凤双从中挣了933元钱,当时我说我地少,有包地的给我打电话,当时电话号都写上了。原告称不知情,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姜凤双称不属实,有异议。我向史政良借4000元钱,用粮票还的。4、十家堡镇经管站的明细帐;十家堡太阳沟村实际欠史政良2900多元钱。原告称不是原件,对这事不清楚。被告姜凤双称是假的。5、十家堡太阳沟村出具的收据;证明承包款是我交的。原告对交钱没有异议,进一步证明史政良是实际承包人,用二社预留地和五保户地顶账面欠款事实存在,实际承包人是史政良。被告姜凤双没有异议。6、现任副书记高景春出具的证明;证明签订合同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了。原告有异议,没有召开村民会议,我们不知道。不是撂荒地是预留的机动地,当时老百姓种了三年,后来顶账了,没有召开会议老百姓都不知道。被告姜凤双有异议,全是假的。被告村委会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双方的举证、质证,结合庭审调查,对本案综合评判如下:庭审查明:2002年1月25日姜凤双与十家堡镇太阳沟村委会签订预留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村委会将二社预留地1.6公顷及村五保户土地0.5公顷分别以每公顷每年350元和600元的价格承包给姜凤双至2027年末,承包费22360元一次性交齐。同时约定该合同有权转让和继承。同日,姜凤双以相同内容将争议的地转包给史政良。史政良交纳了承包费(扣除村委会欠款),现史政良已耕种该土地10年。2012年春天,由部分村民将2.1垧机动地平均分配耕种至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二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原告姜凤双为太阳沟村二社的成员,其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土地,不应以未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确认无效。(2012)四民终字第102号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村委会与姜凤双以及姜凤双与史政良签订的两份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因此,被告姜凤双与太阳沟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姜凤双与史政良签订的承包合同亦合法有效。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艳江审判员  高 颖审判员  李淑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孙亚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