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532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南县,大学文化,住东营市东营区。2013年5月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刑诉(2013)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4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东营市东营区济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富”洗车门口处时,与同向行驶至此准备右转的陈某某驾驶的鲁ER9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高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6.11mg/100ml,属醉酒状态。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驶的犯罪事实,并与受害人陈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商定各自负担自己所受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害人陈某某的陈述、122接警记录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案件侦破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及驾驶员信息、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危害了公共安全,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其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其为可能判处罚金的执行提供了财产保证,量刑时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树洲代理审判员 于 涛人民陪审员 程文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沙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