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商初字第18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连云港海通物流有限公司工程机械特种车辆销售服务中心与周玉平,周其卫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海通物流有限公司工程机械特种车辆销售服务中心,周玉平,周其卫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1864号原告连云港海通物流有限公司工程机械特种车辆销售服务中心,住所地新浦区海连东路99-101号。负责人戴鸿莉,该中心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亮、王成梅,江苏瑞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玉平。被告周其卫。原告连云港海通物流有限公司工程机械特种车辆销售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特种车辆销售中心)与被告周玉平、周其卫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坤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成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玉平、周其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特种车辆销售中心诉称,2008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周玉平签订一份购车合同,被告周玉平在原告处以248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汽车起重机一台,首付74400元。余款173600元由被告周玉平向江苏银行连云港分行申请了汽车消费贷款,还款期限为2年,月利率为6.93‰。原告与被告周其卫就被告周玉平购车签订担保合同一份,担保范围为汽车消费贷款和购车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周玉平未按合同约定偿还银行贷款。致使原告代偿154403.14元。后被告周玉平向原告归还了76119.2元,扣除周玉平缴纳的保证金24800元。被告周玉平尚欠原告53483.94元未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周玉平给付欠款53483.94元及利息32321.04元、律师费33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玉平、周其卫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宁支行(以下简称海宁支行)与原告特种车辆销售中心、连云港海通物流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三方协议海宁支行为从原告特种车辆销售中心购买蚌埠市振冲安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安徽华菱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机械的购车人提供抵押贷款,原告特种车辆销售中心为购车户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海宁支行有权从特种车辆销售中心保证金账户中扣收借款人欠交的当期应归还的贷款本息。协议中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8年11月12日,原告特种车辆销售中心与被告周玉平签订一份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合同约定周玉平购买起重机一台,总价款为248000元,首付74400元,交纳保证金24800元,贷款173600元,期限为2年。同日,周玉平与海宁支行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周玉平向海宁支行借款173600元,用于向特种车辆销售中心购买起重机,期限为2年,月利率为6.93‰,周玉平以按月等额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周玉平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视为逾期贷款,海宁支行根据有关规定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合同中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特种车辆销售中心与被告周其卫签订一份担保合同,周其卫为周玉平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和汽车销售合同向特种车辆销售中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及销售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清偿或部分未受清偿并导致债权人履行主合同赔付义务的,保证人就赔付款项及本合同所列实际发生的利息、费用。保证期限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期限届满”包括贷款人按照主合同的约定或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情形。合同中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周玉平交付了起重机,海宁支行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周玉平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还款。自2009年3月起至2010年11月止,原告特种车辆销售中心为周玉平代垫款项合计154403.14元。从2010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周玉平自己或通过张作金共向原告特种车辆销售中心归还了76119.2元。扣除24800元保证金后,被告周玉平尚欠原告代垫款本金53483.94元。原告为追讨该债务,支出律师费3324元。上述事实,由原告举证的购车合同、合作协议、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代垫款明细证明、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周玉平在借款后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依协议约定向贷款银行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被告向银行垫付还款后,有权向被告周玉平追偿。被告周玉平欠原告垫付款53483.94元,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截止至2013年8月30日,逾期利息为32321.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周玉平承担的律师费33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周其卫的担保责任,根据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期限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而原告特种车辆销售中心最后一次代垫款时间为2010年11月。周其卫的保证期限应从此时开始计算,即从2010年11月至2012年11月。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曾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玉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海通物流有限公司工程机械特种车辆销售服务中心欠款53483.94元及利息32321.04元,律师费3324元。二、驳回原告连云港海通物流有限公司工程机械特种车辆销售服务中心对被告周其卫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玉平承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9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张坤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田 田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以及刑事判决书、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