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曹民初字第14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1484号原告孙某某,女,1992年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地唐山市曹妃甸区。委托代理人王术忠,男,194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曹妃甸。被告李某甲,男,1990年8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地唐山市曹妃甸区。委托代理人丁桂荣,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林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术忠和被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丁桂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8月3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18日生一男孩取名为李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随着时间推移,原告发现被告喜新厌旧,与女青年存在不正当关系,且被告承揽装潢业务挣来的钱用于供养不三不四之人,为此,原告搬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双方也因此经常打架生气。亲朋多次劝解,但被告不思悔改,已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因此曾经协议离婚,但被告反悔,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所述被告与女青年存在不正当关系,将承揽装潢业务挣来的钱用于供养不三不四之人,因此夫妻间经常打架生气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等严重违背事实,纯属无中生有,无理取闹。孩子刚满一周,原告在家照料孩子,家庭收入全部来源于被告一人;夫妻生活期间,被告对原告关怀有佳,挣来的钱也全部用于一家人的日常开销;原告回娘家居住是原告故意找茬与被告吵架生气所致。原告的言行严重伤害了被告的感情,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双方无法再共同生活,再无和好可能,故被告同意离婚,并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婚生之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彩礼5万元,并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中旬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8月2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12年8月3日办理登记结婚,2012年8月18日婚生一男孩名为李某乙。原、被告婚姻生活期间,彼此间缺乏相互信任,并因此吵架,导致感情不和,原、被告均认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并均同意离婚。原、被告现已分居生活,婚生男孩李某乙刚满一周岁,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双方均提出婚生男孩由对方抚养,另一方承担每月抚养费。原告婚前个人财产:42寸长虹牌彩电一台、新飞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豪杰摩托车一辆、联想台式电脑一台、行李两套及个人衣物。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五菱面包车一辆、空调一台、坐落在八场场部楼房一套、衣柜一个、沙发一套。共同财产:电动车一辆。被告提出的夫妻共同债务共计119806元(赵顺强木材款28909元、李月皓木门款20897元、被告大伯李跃文50000元用于结婚彩礼、被告姨姥姥20000元用于偿还装修债务),原告以不知情、缺少相关票据及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由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第八农场新尚庄生产队证明一份、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司法局第八农场司法所证明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结婚,婚前彼此缺乏深入了解,并且原、被告双方年纪尚轻,对于婚姻生活中夫妻之间应彼此忠诚与相互信任、共同承担家庭责任等不免缺乏成熟的认识以及应有的担当。婚后因彼此怀疑对方,彼此冲动易怒、争吵不休,积怨愈深,已无和好可能,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李某乙因刚满一周,尚且离不开母亲照料,出于对婴儿合法权益的考虑,婚生男孩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共119806元,因原告否认涉及第三人利益,故本案不予涉及。被告要求返还彩礼5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李某乙随原告孙某某生活,被告李某甲每月承担300元抚养费用,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李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十日前给付。三、婚前财产及个人衣物归个人。四、婚后共同财产电动车一辆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某某、被告李某甲各自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7日内交纳上诉费200元,逾期交纳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林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张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