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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利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郭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利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汉族。2012年8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利津县人民检察院���利检刑诉〔2013〕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来到利津县城“现代网吧”门口,盗窃王某停放在该处的“比德文”牌二轮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75元。2、2012年8月18日上午,被告人郭某来到利津县城“三联电器中心店”门口,盗窃高某停放在该处的“三枪”牌二轮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65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指控被告人郭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同时查明,被告人郭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当庭供认,且有证人王某、高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T型锥子和螺丝刀,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盗窃财物价值264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郭某作案工具T型锥子一把、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利民审 判 员  张兆军代理审判员  巴 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