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民初字第12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梁渤海与杨昌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渤海,杨昌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1268号原告梁渤海,男,1947年10月16日生,汉族。被告杨昌英,女,1930年2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永华,江苏众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渤海与被告杨昌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梁渤海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先由审判员董玮适用简易程序,后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7月22日、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渤海,被告杨昌英的委托代理人杨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渤海诉称,2013年3月30日,原告妹妹从苏州寄给原告3月16日采制的东山特级碧螺春茶叶两斤,单价2500元每斤,共计5000元。原告接到邮局通知后,于3月31日上午11时至本市月牙湖小区中岗门卫处取包裹,但被告知茶叶已被26栋xxx室的被告和保姆取走。原告至被告家中后,被告非但不赔礼道歉,其家人还态度恶劣,扬言要报警,并将原告、邮局工作人员及物业保安人员硬推出门外,并关上大门。直至2013年4月7日,物业保安人员告知已将原告茶叶取回,原告至物业管理处后发现,茶叶内外包装已全部打开,茶叶是食品,被告已将茶叶拿去逾一星期,原告已无法接收,原告即将茶叶购买发票复印件交给物业工作人员,让其转告被告按发票付款。因被告及其家人不愿按价赔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茶叶损失5000元、茶叶邮寄费67元、苏州至东山汽车费用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2、被告公开赔礼道歉;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昌英辩称,被告已逾80岁,保姆也已67岁,所以在门卫处取包裹时误将原告包裹一并取走,被告回家后,保姆将包裹拆开后也没有注意。当日下午,原告找上门时,因被告家中人多,原、被告双方态度不好,所以当日没有将事情处理,第二日物业工作人员即将包裹取回。原告茶叶包裹外包装被拆掉,但四盒茶叶的小包装盒并没有拆封。被告愿意调解解决,但原告坚持要求赔偿损失5000元,致调解不成。此外,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原告妹妹梁兵使用全球邮政特快专递从苏州邮寄茶叶至原告居住的本市白下区苜蓿园大街月牙湖小区24幢2XX室,快递费67.7元。月牙湖小区物业安保人员按规定代替业主从邮局工作人员处签收邮件,2013年3月31日,居住在月牙湖小区26幢xxx室的被告取其邮件包裹时,错将原告的茶叶包裹一同取走。当日下午,原告至被告家中处理此事未果。后经物业工作人员交涉,大概一周后将茶叶从被告家中取回,放置在物业管理处,但因茶叶包裹的外包装已被拆开,原告不愿取回茶叶并坚持要求原告照价赔偿,现茶叶仍放置在物业管理处。经本院勘验,茶叶包裹外包装被打开,内包装的锡箔纸未被拆封。原告陈述茶叶内包装是否被拆封、调换过,其无法确认。经本院释明,原告仍不愿就茶叶内包装是否被拆封、调换,进行举证。庭审中,原告提供开票日期为2013年4月3日、付款方名称为苏州工业园区博爱学校的茶叶购买发票一份,证明茶叶为明前碧螺春,价格为5000元(2500元/斤×2斤),并提供苏州工业园区博爱学校证明一份,载明:“按国税局仅对单位出具的规定,梁兵委托苏州工业园区博爱学校在当地国税局开具伍仟元的明前碧螺春茶叶贰斤的发票壹张。”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全球邮政特快专递邮单、邮费发票、茶叶发票、调查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被告错将原告包裹取走并打开外包装,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但根据本案勘验情况,茶叶外包裹虽被拆封,但内包装并未受损,原告虽提出内包装有拆封后调换的可能,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物业安保人员将茶叶从被告处取回并通知原告将茶叶取走后,原告未及时将茶叶取走,至今仍放置于物业管理处,导致茶叶毁损,损失扩大,亦存在一定过错,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500元。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通常用于人格尊严受到侮辱的情形,本案被告虽有过错,但其侵权方式并非侮辱原告人格尊严,被告的行为并未降低原告的社会评价,故原告主张被告赔礼道歉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昌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渤海财产损失2500元。二、驳回原告梁渤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昌英负担(被告杨昌英应负担的案件诉讼费已由原告梁渤海预交,被告杨昌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渤海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董 玮人民陪审员 谢栋良人民陪审员 贾 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高 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