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商辖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陈茂金、刘义凤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陈茂金,刘义凤,南京郁金香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秦商辖初字第68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南京分行”),住所地南京市中山东路90号。代表人吴国元,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丛松峰,江苏天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茂金。委托代理人王全凤,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义凤。被告南京郁金香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郁金香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土桥镇。法定代表人陈茂金。委托代理人王全凤,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浦发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陈茂金、刘义凤、郁金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陈茂金、郁金香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贷款人所在地及郁金香公司所在地都在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土桥社区,且出借方是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南京分行江宁支行,据浦发银行借款合同变更协议第(二)项约定:其他事项中,争议解决协商不成的,均应向贷款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应移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告浦发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陈茂金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任何有关本合同的争议,均受贷款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且以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变更协议》明确约定:有关本协议的一切争议可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除本变更协议第一条中另有不同约定外,均应向贷款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的贷款人为原告浦发银行南京分行,其住所地在南京市中山东路90号,属南京市秦淮区法院辖区,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陈茂金、南京郁金香制衣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潘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胡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