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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013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正家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李清合、李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1341号原告王正家,男,1965年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金顺,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航,安阳市文峰区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负责人王世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志芬,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县西环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4165692-2。法定代表人王守彬。被告李清合,男,1969年5月26日出生。被告李四的,男,1969年3月28日出生。原告王正家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李清合、李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家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志芬,被告李清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及被告李四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正家诉称,2012年10月23日6时45分,在大白线东徬佐南街村路口,被告李四的驾驶冀DH23**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驾驶豫E3D0**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安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四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正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挂靠登记于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清合,该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受伤后在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376元【(41965.76元-10000元)×70%=22376元】、误工费42470元(155元/天×274天=42470元)、护理费2820元(30元/天×94天=2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15元/天×94天=1410元)、营养费940元(10元/天×94天=94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共计58616元(已扣除被告李清合给付的2.3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辩称,在无拒赔、免赔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诉讼费不应由我方负担。另外我方认为被告李四的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提供的出院证明上医嘱写明出院后需休息6个月时间过长;原告所提供的外卖药发票不认可,因为发票上显示不出具体药名和日期;原告应提供6个月的工资表,且未提供完税证明和劳务合同也未加盖财务专用章。被告李清合辩称,被告李四的是我雇佣的司机,本次事故是在雇佣活动中发生的,我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各项合理合法损失均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向原告赔付。本案的诉讼费也不应由我承担。另外我在出事后已向原告支付款2.3万元。被告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李四的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四的是被告李清合雇佣的司机,2012年10月23日6时45分,被告李四的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冀DH23**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驾驶豫E3D0**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过道路的原告王正家相撞,造成王正家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四的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正家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1月27日共计94天在河南省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41965.76元(其中住院结算票据41081.96元+门诊票据583.8元+外购药300元=41965.76元)。因该事故原告支出部分交通费。2013年1月27日原告出院时出院证上医嘱为:1、继续口服药物治疗;2、加强营养,适当锻炼;3、休息6个月,1月复诊。另查明,被告李清合系肇事车辆冀DH23**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登记于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参投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一份第三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间内。该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清合给付原告王正家2.3万元。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公交认字(2012)第6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病历1套、住院结算票据1张、医院处方3份、门诊票据3张、安阳县铜冶大药房定额发票3张、诊断证明、出院证,被告李清合提供的保险单两份、驾驶证及行车证副本,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2012年10月23日6时45分,被告李四的驾驶冀DH23**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驾驶豫E3D0**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过道路的原告王正家相撞,造成王正家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四的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正家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正家及被告李清合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李四的在限定期限内也未对该认定书提出复议,视为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李清合与被告李四的系雇佣关系,且该次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故被告李清合应对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又因被告李清合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参投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酌定为500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车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王正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花费的数额本院依法确认为:1、医疗费41965.76元;2、误工费25248.54元(33634元/年÷265天×274天);3、护理费2820元(30元/天×9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15元/天×94天);5、营养费940元(10元/天×94天);6、交通费500元。以上6项共计72884.3元。因原告王正家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正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万元、误工费25248.54元、护理费282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8568.5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正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4021.03【(4196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940元-1万元)×70%】。以上两项费用共计62589.5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张正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62589.57元(执行时扣除被告李清合给付的2.3万元)。二、驳回原告王正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6元,由原告王正家负担66元,被告李清合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庞红梅人民陪审员  郭偷庆人民陪审员  张军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赵希莲6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