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民民初字第14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民民初字第1421号原告李某甲,男,193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委托代理人刘清华,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男,196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经常居住地民权县。被告李某丙(系被告李某乙之妻),又名李曾用,女,197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原告李某甲为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2年10月16日被告申请司法鉴定,2013年10月22日鉴定结束。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某丙是原告的女儿,李某乙是原告的女婿,2010年2月11号,二被告以买车钱紧为由,向原告借钱,原告将积攒的养老钱借给二被告10000元,原告年老体弱,二被告不孝顺,原告急需用钱,要求被告偿还,他们一直推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乙辩称,也不说被告借没借原告的钱了,同意给原告10000元钱,就当孝顺他了,但欠条被告不认可。现在被告没钱,目前给不了他。被告李某丙未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10000元借款?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0年2月11日借条一份。以此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借款10000元。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法院依据被告的申请调取的证据有:法院委托鉴定书一份。以此证明2010年2月11日借条上的签名是被告李某乙所写。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乙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借条上的签名不是其写的,手印也不是其捺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李某丙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及对证据的认可。针对被告的质证,原告发表以下质辩意见:借条上的签名确实是被告所写,指印也是其捺的。原告对法院依据被告的申请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法院依据被告的申请调取的证据不认可,认为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没钱而没做。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法院依据被告的申请调取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异议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故对被告的异议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某丙、李某乙分别是原告的女儿和女婿。2010年2月11号,二被告向原告借钱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乙、李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李某甲借款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金领审判员 李改云审判员 白玉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王永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