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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围民初字第35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胡桂军与众诚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桂军,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众诚脱硫石膏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围民初字第3509号原告胡桂军,男。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众诚脱硫石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李凤军职务董事长原告胡桂军与被告众诚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兴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俊杰主审,审判员吴迪峰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桂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桂军诉称,我方于2011年及2012年为被告众诚公司运输石膏,被告众诚公司未能及时给付运费,分别于2011年9月9日及2012男3月8日出具欠据两张,共欠运费68173.00元。上述款项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给我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我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给付期间的利息,利率按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2011年9月9日运费本金为52776.00元,2012年3月8日运费本金15397.00元,上述两项的利息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止。原告对以上陈述除以自己的陈述外,并提供被告众诚公司为其出具的欠据两张,证明被告众诚公司欠其运费68173.00元。被告众诚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承认或否认原告的主张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及2012年为被告众诚公司运输石膏,被告众诚公司未能及时给付运费,分别于2011年9月9日及2012年3月8日出具欠据两张,共欠原告运费68173.00元。上述款项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众诚公司为其出具的欠据两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运输石膏,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运费。被告逾期给付原告运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理应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众诚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桂军运费68173.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计息时间为2011年9月9日起,运费本金为52776.00元、2012年3月8日起运费本金15397.00元直至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504.00元,保全费712.00元由被告众诚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贾兴实审 判 员  吴迪峰代理审判员  徐俊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魏 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