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21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倪宏生与淮安市三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宏生,淮安市三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2193号原告倪宏生。委托代理人王源方。被告淮安市三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运输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市区袁集乡袁集街229号。法定代表人尹国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东路118号。负责人钱小倩,太平洋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凤歌,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宏生与被告三江运输公司、太平洋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中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宏生的委托代理人王源方、被告太平洋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凤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江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宏生诉称,2012年12月25日11时50分左右,吴正宏驾驶苏H×××××重型半挂牵引平拖带苏H×××××重型罐式半挂车沿大丰市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碰到前方慢车道上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我受伤。该事故经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吴正宏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吴正宏系被告三江运输公司雇员,其所驾驶的事故车辆系被告三江运输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淮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2268.44元(另有医疗费17377.42元由被告三江运输公司垫付);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三江运输公司未答辩。被告太平洋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不计免赔,50000元、不计免赔),若被告车辆有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运输证,我公司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11时50分左右,吴正宏驾驶苏H×××××重型半挂牵引平拖带苏H×××××重型罐式半挂车沿大丰市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693KM+400M路段时,碰到前方慢车道上原告倪宏生驾驶的紫缘牌电动三轮车,造成原告倪宏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29日,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3)第600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正宏在此事故中的负主要责任,倪宏生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1月8日,原告在大丰同仁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7377.42元(系被告三江运输公司垫付)。后,原告在大丰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花去医疗费840元。诉前,原告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3年8月18日,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倪宏生因交通事故致左额颞叶脑挫裂伤、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右枕骨骨折、右枕部头皮挫裂伤、右侧第2肋骨及左侧第2-6肋骨骨折伴双侧血胸,构成交通事故Ⅹ级(十)伤残。2、关于护理、营养期限:建议护理期限12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限90天。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1304.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三江运输公司垫付医疗费17377.42元。吴正宏所驾事故车辆苏H×××××重型半挂牵引平拖带苏H×××××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300000元、不计免赔和5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未获赔偿,遂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吴正宏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复印件、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吴正宏在此事故中的负主要责任,故本院依法酌情认定在超出交强险限额外,被告三江运输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100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倪宏生的相关损失:医疗费18217.42元(其中17377.42元系被告三江运输公司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18元/天×14天)、营养费810元(9元/天×90天)、护理费7960.94元(14天×2人×59.41元/天+106天×1人×59.41元/天)、残疾赔偿金6101元(12202元/年×5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4.5元,合计37945.8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7361.94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及条款的规定赔偿7423.54元(9279.42元×80%),合计34785.48元;被告三江运输公司赔偿1043.9元(1304.5元×80%),因其已垫付的17377.42元,故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返还其16333.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洋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7361.94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423.54元,合计34785.48元,其中向原告倪宏生支付18451.66元,向被告三江运输公司支付16333.8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大丰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帐号:3209820521010000015990;收款人全称:大丰市人民法院)。原告的其余损失自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倪宏生负担40元,被告三江运输公司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代理审判员 徐 中 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曹泽亿(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