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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民初字第36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于春泉与唐山峰越纸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春泉,唐山峰越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3639号原告于春泉,男,1970年11月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唐山峰越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得晴,系董事长。原告于春泉与被告峰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春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峰越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春泉诉称,被告系生产经营皮纸的企业,因资金紧张曾四次向原告借款115万元,均约定年息12%,且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本息。现因被告无力运营企业,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5万元,自2013年5月16日起按年息1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供证据为: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借款收据四张,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150000元的事实。被告峰越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工商档案登记材料一份。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紧张曾四次向原告借款,即2013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同年6月11日又分三笔向原告借款,其中两笔300000元、一笔250000元,前后共计1150000元。被告就上述四笔借款分别为原告出具收据,并写明年息1分2厘,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在借款收据上注明年息1分2厘,说明借款利息为年息12%,且应自每次借款时开始计息。原、被告虽未约定还期期限,但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故被告应按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1150000元,并按年息12%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峰越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应予批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峰越纸业有限公司偿还给原告于春泉借款1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各笔借款借出之日起开始按年息12%计付,给付至各笔借款还清之日止;2013年5月16日至同年6月10日本金按300000元计算,同年6月11日以后本金按1150000元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50元,保全费5000元,计20150元由被告唐山峰越纸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20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蒋昭民代理审判员  杨春艳代理审判员  赵志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