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商初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潘呈宝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呈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商初字第1092号原告潘呈宝,男,196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陈延超,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69号。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继友,男,1975年5月22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该公司宿舍。原告潘呈宝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呈宝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延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夏继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呈宝诉称,2003年3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为鲁***、鲁***挂号车辆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2003年8月7日1时许,原告的驾驶员驾驶该车沿沂州水泥厂厂道行驶时,撞向路边休息的林庆保,致使林庆保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共赔付林庆保30254.8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赔付义务。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30254.8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辩称,一,原告车辆未在我公司投保保险,公司保单查询系统查不到该车辆的保险情况;二,原告所诉事故发生在2003年,距离法庭受理本案达10年之久,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8日,原告潘呈宝为其自有鲁***、鲁***挂号解放牌货车在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投保商业险。其中鲁***号车辆投保以下险种:1.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2.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40000元/3座;鲁***挂号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03年3月9日零时起至2004年3月8日二十四时止。2003年8月7日,原告的驾驶员驾驶该车沿沂州水泥厂厂道行驶时,撞向路边休息的林庆保,致使林庆保受伤。事故发生后,林庆保将本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65581元。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9日作出(2007)临罗民一初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林庆保各项损失共计30254.88元,除去原告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1366.5元,原告还需赔偿林庆保18888.38元。原告因不服该判决,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于2008年5月30日申请撤回上诉。2012年1月25日,原告向林庆保支付事故赔偿款18888元,并由林庆保向其出具收到条一张,双方约定“该事故到现在一次性终结,双方不再追究”。因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为此成诉。上述事实,系根据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认定,相关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潘呈宝提供的保险单、民事判决书、收到条等书证,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存在财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及投保车辆于2003年8月7日发生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保险合同签订后,投保人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作为保险人的被告应按照约定的范围和事项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被告辩称原告车辆未在被告处投保,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另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原告提供的收到条,能够证实原告于2012年1月25日将赔偿义务履行完毕,其于2013年10月9日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因此赔偿第三者损失11366.5+18888=30254.5元,该损失没有超出被告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被告应予赔付。原告所诉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向原告潘呈宝支付保险金人民币3025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潘呈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文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季会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