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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民初字第4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谢爱利、杨波与谢良格、尹晓波、成都盛世伟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爱利,杨波,谢良格,尹晓波,王冬林,成都市盛世伟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4002号原告谢爱利。原告杨波。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浩,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良格。被告尹晓波。委托代理人叶常青,双流县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冬林。委托代理人叶常青,双流县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都市盛世伟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东升街道藏卫路二段***号*栋*层。法定代表人郑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常青,双流县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春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小河街**号*楼。法定代表人李林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淑娟,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爱利、杨波与被告谢良格、尹晓波、王冬林、物流公司、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成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浩和被告谢良格、被告尹晓波及被告尹晓波、王冬林、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常青、被告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春明和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爱利、杨波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谢某某。被告谢良格系谢某某外公。2012年12月16日下午18时许,被告尹晓波驾驶被告物流公司所有的川AJ7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成仁路由华阳方向往正兴方向行驶,当行至华阳河畔新世界小区门口时,与同方向谢良格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谢爱利受伤,谢杨鑫死亡。2013年1月16日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书,认定被告尹晓波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谢良格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二原告及小孩谢某某均居住在城镇,且二原告均在城镇打工。现请求赔偿:医疗费342.3元,死亡赔偿金20307元×20年=406140元,丧葬费35873元÷12月×6月=17936.5元,交通费4000元,误工费35873元÷12÷21.75×3人×3天=12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住宿费3000元,一般性服务费,遗体接运费用4000元,火化等费用150元,拖车费100元(放弃),停车费220元,合计477125.8元。被告谢良格辩称,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持异议,对责任比例,被告要求自己承担20%的责任,被告尹晓波承担80%的责任。被告尹晓波辩称,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没有异议,被告系物流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系履行职务行为,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被告王冬林、物流公司辩称,被告王冬林系川AJ71**号车实际车主,被告物流公司是登记车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冬林已给付二原告50000元,此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款中扣除后支付给被告王冬林。由于被告王冬林已对该车购买了保险,因此,原告的赔偿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要求按照3:7承担,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由于死者身份为农村居民,因此,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进行赔偿。一般性服务费,遗体接运费、火化费均系重复请求,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谢某某,被告谢良格系谢某某外公。2012年12月16日下午18时许,被告尹晓波驾驶川AJ7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成仁路由华阳方向往正兴方向行驶,行至华阳河畔新世界小区路口时与其同方向前方被告谢良格驾驶自己所有经鉴定属于机动车的无号牌二轮电动摩托车(搭载谢爱利、谢某某)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谢爱利受伤(五级伤残已另案处理),谢某某经医疗机构抢救无效死亡,产生抢救费342.3元。2013年1月16日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晓波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谢良格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谢爱利、谢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冬林已给付原告50000元现金。川AJ71**号车已于2012年8月31日向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2012年9月15日又向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和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谢爱利在武侯区精正装饰材料经营部上班。原告杨波于2012年2月23日向成都市公安局办理了成都市临时居住证。2012年1月6日开始,二原告与谢某某就居住在双流县华阳街道协和上街169号城南锦秀X栋X单元X楼X号。同时查明,川AJ71**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冬林,登记车主为被告物流公司,被告尹晓波系被告物流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是系履行职务行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和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发票、成都市公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保单复印件、收条、劳动合同、居住证明、临时居住证、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材料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谢某某的赔偿费用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还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问题,对赔偿标准的问题,主要看他是否居住在城镇、收入以及消费在城镇。谢某某从出生到死亡才一岁多,其父母均在城镇打工,并居住在城镇,而谢某某一直与父母居住生活在一起,谢某某的赔偿标准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关于被告谢良格与被告尹晓波的赔偿责任比例问题,由于双流县公安局已作出认定,认定被告谢良格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尹晓波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因此,本着公平原则,被告谢良格应承担此交通事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尹晓波承担此交通事故70%的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谢爱利五级伤残,造成谢某某死亡,因此,其交强险谢爱利享有60000元份额(已另案处理),谢某某享有60000元份额。原告请求医疗费342.3元,死亡赔偿金406140元,丧葬费17936.5元,经审查,其请求合理、合法、有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4000元过高,本院予以适当降低,酌情确认1800元,原告请求误工费35837元÷12月÷21.75天×3人×3天=1237元,其方法计算有误。本院调整为,35873元÷12月÷30天×3人×3天=896.8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40000元过高,本院将予以适当降低,即调整为30000元。原告请求外地伙食费和住宿费3000元过高,本院调整为1000元。原告请求一般性服务费、遗体接运费4000元和火化费等费用150元,因该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因此,该请求属于重复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拖车费100元,停车费220元,没有事实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原告之子谢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342.3元、死亡赔偿金406140元、丧葬费17936.5元、交通费1800元、误工费89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食宿费1000元,合计458115.6元。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二原告6000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30000元),剩余398115.6元,被告太平洋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二原告398115.6元×70%=278680.92元。被告谢良格赔偿二原告398115.6元×30%=119434.68元。被告太平洋公司共计赔偿原告338680.92元,被告王冬林主张已给付二原告的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处理,为了减少诉累,本院将一并处理,在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返还被告王冬林,即被告太平洋公司赔偿二原告288680.92元,被告太平洋公司给付被告王冬林5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爱利、杨波各类损失288680.9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王冬林50000元。三、被告谢良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爱利、杨波各类损失119434.68元。四、驳回原告谢爱利、杨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8元,被告谢良格负担844元,被告王冬林和成都市盛世伟腾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3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成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贾珺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