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50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郭世明、杨素青与秦建波、王铁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世明,杨素青,秦建波,王铁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5036号原告郭世明,农民。原告杨素青,农民。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素廷,滦县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秦建波,农民。被告王铁驷,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公司地址滦县新城胜利路。负责人李国强,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美,女,(特别代理)。原告郭世明、杨素青与被告秦建波、王铁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世明、杨素青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素廷、被告秦建波、被告王铁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2年1月29日15时25分许,原告郭世明驾驶二轮摩托车驮带着原告杨素青沿阿里山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滦县日月潭路与阿里山大街交叉口时,与沿日月潭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秦建波驾驶的冀B×××××号面包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交警队认定,原告郭世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秦建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素青无事故责任。经查,被告秦建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车辆所有人及被保险人为被告王铁驷。此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原告郭世明的医疗费9470.77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误工费10672元、护理费2350元、法医鉴定费270元,合计27222.77元;2、原告杨素青的损失有医疗费752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1801.7元、鉴定费310元,合计17593.27元;3、二原告的交通费500元,照相费及快递费60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按照30%赔偿。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剩余各项损失27681.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秦建波、王铁驷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我们的车有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们不出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辩称,要求王铁驷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经年检合格的行驶证,否则按照保险条款规定属于公司免责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和非本次事故用药;二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需提供合格的证明及完税证,否则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法医鉴定费、照相费、快递费、诉讼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9日15时25分许,原告郭世明驾驶驮带着原告杨素青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阿里山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滦县日月潭路与阿里山大街交叉口处时,与沿日月潭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秦建波驾驶的冀B×××××号面包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原告郭世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秦建波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素青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世明、杨素青即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救治,并在该院分别住院治疗22天,出院后于2012年3月20日二原告到该院复查。经滦县交警队委托,原告郭世明、杨素青均于2012年12月28日在滦县公安局法医室进行了法医鉴定,原告郭世明的鉴定意见为:“自受伤后休息90日,伤后一人护理3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需肆仟元。”原告杨素青的鉴定意见为:“自受伤后休息90日,住院护理一人。”原告郭世明支出鉴定检查费270元、原告杨素青支出鉴定检查费310元,二人进行鉴定时支出照相费、邮寄费60元。原告郭世明伤前系滦县敦盛石灰厂职工,日工资116元,因伤3个月未上班,单位停发工资。原告郭世明住院期间其子郭伟护理,郭伟系滦县柏树庄福盛酒楼员工,护理期间,被停发一个月工资。原告杨素青系迁安市鑫伟业商贸有限公司职工,因本次事故受伤休治,单位停发3个月工资。原告杨素青住院期间俞俊枭护理,俞俊枭系滦县柏树庄福盛酒楼员工,护理期间,被停发一个月工资。原告郭世明、杨素青伤后产生部分交通费。另查明,被告王铁驷与被告秦建波系夫妻关系,被告秦建波驾驶的冀B×××××号面包车登记在被告王铁驷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额200000元。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庭审中,被告秦建波陈述在滦县交警队交纳事故押金15000元,二原告陈述共计支取了1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郭世明、杨素青身份证复印件,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调解终结书,被告方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和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二原告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清单、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诊断报告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二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及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秦建波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对二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秦建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因此二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被告秦建波应承担的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原告郭世明、杨素青的法医鉴定,均是滦县交警队委托鉴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庭审中提出重新鉴定,但在限期内未提交书面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本院对二原告的法医鉴定予以采信。二原告诉请鉴定检查费及照相费均有票据证实,且该费用是二原告为确定事故损失鉴定时支出,属于合理必要的开支,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世明诉请医疗费9470.77元,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证据予以确认,经核对票据,对其诉请予以支持;在原告杨素青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2012年5月2日的两张门诊单据,已经超出法医鉴定的休息时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其他票据,核定医疗费为7239.26元;二原告住院病历显示住院时间均为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计算,分别为440元。二原告提交了其与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和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郭世明的工资表显示,日工资116元,因此认定郭世明误工费为10440元(116元/天×90天);伤后30日的护理费为2350元;原告杨素青的误工费为7500元(2500元/月÷30日×90日),住院22天的护理费为1723.33元(2350元/月÷30日×22日);原告郭世明诉请的二次手术费,在法医鉴定书有明确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诉请交通费500元,考虑原告入院、出院、法医鉴定等情况,其诉请合理,予以支持。综上,本案认定二原告的损失包括:郭世明的医疗费947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鉴定检查费270元、误工费10440元、护理费2350元;原告杨素青的医疗费723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鉴定费310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1723.33元;二原告照相费6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4743.36元。二原告陈述支取被告事故押金10000元,此款应在判决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郭世明、杨素青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二次手术费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郭世明、杨素青鉴定检查费、照相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项损失23153.33元;合计33153.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郭世明、杨素青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二次手术费3477.01元(21590.03元-10000元=11590.03元×30%)。三、驳回原告郭世明、杨素青的其他诉讼请求。综合上述第一、二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郭世明、杨素青各项损失36630.34元,其中被告秦建波已付二原告10000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实际给付二原告26630.34元,给付被告秦建波1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233元,由原告郭世明、杨素青负担13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解晓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耿建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