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247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文光志与世傲华荣(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光志,世傲华荣(北京)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4779号原告文光志,男,1958年2月16日出生。被告世傲华荣(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18号科贸电子城4T20。法定代表人王振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滨,男,1979年1月8日出生,世傲华荣(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原告文光志与被告世傲华荣(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傲华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陈建波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0月9日、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光志,被告世傲华荣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玉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文光志起诉称:2012年8月8日,文光志到世傲华荣公司店内询问是否有三星3700R4笔记本电脑,世傲华荣公司称有,价格为3500元并可立即提货,但要求交定金500元。文光志交纳定金后近1个小时,世傲华荣公司又要求再交100元并复印了文光志的身份证和信用卡后让文光志刷卡,在刷卡时世傲华荣公司要求文光志刷卡1900元,文光志不同意要求退定金,世傲华荣公司不给退,并称清华同方有一款,性能比三星高,文光志为了不损失定金500元,不得不买下该电脑,并补交了100元。文光志前后支付了现金1300元、农业银行信用卡刷卡1800元和定金500元,共计3600元买下该电脑。文光志将电脑买回家后发现电脑上有2013年7月份来往的邮件10多封且价格不仅高出1600多元,性能还低。文光志要求退货,世傲华荣公司不给退,称只能换新的。文光志换货后发现还是那部电脑,只是换了包装。文光志不得不更换其他品牌的电脑,并在2013年8月20日补交了800元,更换为惠普b003tx型笔记本电脑。但这一次的电脑与电脑适配器不匹配,电脑上也有文光志未购买之前使用过的建文档记录。世傲华荣公司连续三次用二手货当新品卖给文光志。2013年9月1日开发票时,世傲华荣公司又收了税款220元,故文光志购买惠普笔记本电脑15-b003tx的价款是4620元。世傲华荣公司一连三次用不配套的二手货,公开欺骗顾客,为了消费者的正当权益,文光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世傲华荣公司退回货款4620元并赔偿一倍货款4620元。原告文光志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中国银联刷卡存根;2、销售凭证2张;3、增值税普通发票;4、维修服务单;5、录音及文字节录本;6、照片2张。被告世傲华荣公司答辩称:世傲华荣公司不认可文光志的诉讼请求,世傲华荣公司没有任何的销售过错,世傲华荣公司没有出售二手笔记本。被告世傲华荣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世傲华荣公司对文光志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原告文光志提交的证据4,用以证明惠普中心出具的文光志购买的惠普笔记本电脑为二手产品。世傲华荣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列明适配器为二手产品,并没有列明整台电脑的性质。当时销售该台电脑时文光志称家里有适配器可以随意配一个。因世傲华荣公司对证据事项提出异议,未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二、原告文光志提交的证据5,用以证明文光志除支付了4400元外还补交了220元;惠普客服电话答复文光志购买的产品不是新品。世傲华荣公司对该证据中惠普客服的电话录音不认可,对其它录音表示认可。世傲华荣公司虽对该证据中惠普客服的电话录音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证据5予以确认。三、原告文光志提交的证据6,用以证明电脑中有日期为2013年8月8日的文档。世傲华荣公司不认可该证据,认为文档日期可以随意更改的。世傲华荣公司虽对该证据不认可,但表示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8月20日,文光志支付了4620元从世傲华荣公司购买了惠普15-b003tx型笔记本电脑。世傲华荣公司向文光志开具了销售凭证及发票。在销售凭证中配置栏载明“惠普15-b003tx、SN:5CD24639KK、CT:58AB4X1LLRBJ28”。庭审中,世傲华荣公司认可销售凭证中载明的“SN”码为电脑主机的识别码(即序列号),“CT”码为适配器的识别码(即序列号)。2013年8月29日,惠普金牌服务延静里分部出具的维修服务单中载明:序列号为CT:58AB4X1LLRBJ28的适配器不是序列号为SN:5CD24639KK机器相配电源适配器,适配器与机器不匹配,适配器不是此笔记本上的。文光志提交的证据6上显示电脑文档库中有两个修改日期为2013年8月8日的文件夹。此外,庭审中,世傲华荣公司承认全新惠普15-b003tx型笔记电脑应自带适配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文光志与世傲华荣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世傲华荣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文光志亦已接受,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故应属有效。世傲华荣公司交付的适配器与电脑不匹配,且世傲华荣公司无证据证明文光志对此知晓且同意;另外,电脑文档中存在文光志购买前的文件,且世傲华荣公司无证据证明与文光志有关。从上述两点可以看出,世傲华荣公司在向文光志出售惠普15-b003tx型笔记电脑的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文光志请求判令世傲华荣公司退还货款4620元并增加赔偿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一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世傲华荣公司的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世傲华荣(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文光志货款四千六百二十元并赔偿四千六百二十元。如果被告世傲华荣(北京)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原告文光志已预交),由被告世傲华荣(北京)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建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