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47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江苏天瑞仪器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州远东不锈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4700号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天瑞仪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中华园西路1888号。法定代表人刘召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云龙,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郑州远东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樱花街5号。法定代表人张守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发亮,河南中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江苏天瑞仪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公司)与被告郑州远东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合同纠纷及反诉原告郑州远东不锈钢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江苏天瑞仪器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黄云龙、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发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瑞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Genius5000能量色散X荧光光谱仪器一套,价值15万元,支付方式为分期付款:被告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仪器预付款2万元,验收合格确认书签署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仪器款3万元,其余10万元在三个月内付清。原告在收到被告支付的首付款后将仪器发送到被告指定地址,并派工程师到被告指定地点进行安装、调试、培训,仪器可以正常使用,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之后未支付剩余货款1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为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10万元。被告远东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产品不能正常使用,被告不应支付款项。反诉原告远东公司诉称: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签订合同后,天瑞公司所提供能亮色散X荧光光谱仪和天瑞手持X荧光光谱仪成分分析软件在使用过程中,一直无法正常使用系质次伪劣产品。故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天瑞公司返还反诉原告远东公司已支付的货款5万元。反诉被告天瑞公司辩称: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产品不能正常使用,未提供有效证据,对此不予认可。天瑞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反诉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8日签订仪器购买合同,并对仪器价款、支付方式、等做出约定;2、产品出货配置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对产品配置信息、仪器总价款、付款方式、保修条款及技术要求做出的约定;3、银行承兑汇票及收据各两份,证明原告在交付仪器后,于2011年11月21日、2012年1月15日收到被告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的货款共计5万元,剩余10万元货款至今未付。远东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2中有手写的一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付清拾万元整,预付贰万元整,验收后叁万元整”系原告后添加,未经被告认可,被告手中的文件无该句话;对证据3无异议,认可通过汇票方式支付5万元货款。经审查,证据1、3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该证据中手写记载的“验收合格后三个月付清拾万元整,预付贰万元整,验收后叁万元整”,因被告所持出货配置清单上未记载该内容,故对该手写记载内容本院不予采纳。远东公司为支持其本诉答辩意见及反诉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郑州市乐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该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经过该公司检测,原告提供的设备不能正常使用;2、河南宝中不锈钢材料销售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该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不能正常使用;3、被告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设备不能正常使用后,被告公司张红军给原告联系,但原告一直没来维修;4、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一份,其中附件一产品出货配置清单未写“验收合格后三个月付清拾万元整,预付贰万元整,验收后叁万元整”,证明该句话是原告后添加。天瑞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公司不是鉴定机构,其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产品存在问题,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没有派人去维修是因为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一直未付款;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合同未书写“验收合格后三个月付清拾万元整,预付贰万元整,验收后叁万元整”不清楚,但该句话是对合同第二、2条的解释,且并不冲突。经审查,证据4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证据不能单独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即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远东公司作为甲方,天瑞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购买乙方型号为Genius5000能量色散X荧光光谱仪1台,价格6万元,天瑞手持式X荧光光谱仪成分分析软件V1.0一套,价格9万元。以上共计15万元;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后3日之内,甲方需先向乙方支付仪器预付款2万元,验收合格确认书签署之日起3天之内,甲方再付款3万元,其余款项10万元,使用正常后三个月付清;乙方收到甲方全款后,乙方向甲方提供17%的增值税发票;乙方收到甲方货款后发货,并将发货单传真至甲方;交货地点为郑州市须水转盘向东2公里晓青宾馆楼下;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1个工作日,按应付金额3‰支付违约金,乙方迟延交货,每迟延1个工作日,按应交付货物总额3‰支付违约金。天瑞公司另提供货配置清单作为合同附件。该出货配置清单对于产品的详细配置信息、总价格、付款方式为分期、保修期为两年等做出约定。天瑞公司和远东公司分别在该产品购销合同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双方合同签订后远东公司于2011年11月21日通过银行汇票方式支付天瑞公司预付款2万元,天瑞公司向远东公司发送了合同约定的仪器。2012年1月15日,远东公司通过银行汇票方式支付天瑞公司3万元。后远东公司未再支付天瑞公司剩余货款10万元。因远东公司未在合同约定使用正常后三个月内支付剩余货款,天瑞公司遂于双方合同签订三个月后,通过远程数据加密对于其售予远东公司的产品进行加锁,加锁后该产品无法正常使用。庭审中,远东公司认可对该产品进行过验收,开始安装时能正常使用。后来在使用初期即天瑞公司对产品加密前,发现该产品的硬件及软件存在质量问题,无法进行材质检测,不考虑天瑞公司进行加锁因素,该产品本身具有质量问题。现天瑞公司请求远东公司支付剩余货款,远东公司称天瑞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返还已支付货款,双方无法达成一致,遂引发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天瑞公司与远东公司于2011年11月18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双方合同签订后,远东公司于2011年11月21日支付天瑞公司预付款2万元,天瑞公司向远东公司发送了合同约定的仪器。2012年1月15日,远东公司再次支付天瑞公司3万元。双方合同约定其余款项10万元,使用正常后三个月付清。庭审中远东公司认可对该产品进行过验收,开始安装时能正常使用。因双方合同未对质量异议期进行约定,庭审中经本庭询问远东公司称其在合同签订的三个月内,支付5万元货款后,天瑞公司未对产品进行加密前就发现存在质量问题,并向天瑞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因远东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何时向天瑞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天瑞公司亦不认可其所述,故对远东公司关于提出质量异议的陈述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远东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收到标的物后及时向天瑞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直至收到天瑞公司起诉状后于2013年9月30日以反诉的形式提出天瑞公司售予其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退还已支付货款。故本院认定远东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向天瑞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认可该产品符合质量约定。故就剩余货款10万元,应由远东公司支付给天瑞公司。远东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后,天瑞公司应对该产品进行解锁。远东公司提出反诉称天瑞公司出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使用正常后三个月内付款”,要求天瑞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货款5万元。因远东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亦未在合理期限内就产品存在的质量问题向天瑞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认可该产品符合质量约定。故对远东公司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远东公司提出的对天瑞公司提供的产品进行质量鉴定的申请,因上述原因该鉴定已不具有进行的必要性,故对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远东不锈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天瑞仪器股份有限公司货款十万元。二、驳回反诉原告郑州远东不锈钢有限公司对反诉被告江苏天瑞仪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被告郑州远东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反诉原告郑州远东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申晓娟代理审判员 汪 涛人民陪审员 王振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房津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