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翠屏民初字第30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原告丁琪诉被告王大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琪,王大林,宜宾九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民初字第3070号原告丁琪,男,四川省高县人。委托代理人罗水清,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大林,男,四川省宜宾县人。被告宜宾九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蜀南大道西段远大小区*号楼。法定代表人梁隆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凯,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树高富邻金沙3-1-2-3、3-2号。法定代表人:蒲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律师。原告丁琪诉被告王大林、宜宾九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出租车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宜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琪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水清,被告王大林、被告九鼎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凯,平安保险宜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8日下午2点多钟,被告王大林驾驶属被告九鼎出租车公司所有的川QF78**小轿车与原告和刘雨鑫乘坐的由李强驾驶的川QCH0**二轮摩托车在宜宾市蜀南大道(商贸路口)相撞,造成原告、刘雨鑫及李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为此住院40天,后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和十级伤残,续医费15000元等。2013年5月3日,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大林与李强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出租汽车公司的川QF78**小轿车由被告平安保险宜宾公司承保。原告多次与被告保险公司等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出租汽车公司及王大林应承担赔偿原告诉请的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九鼎出租车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14482.44元、护理费5711.58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26715.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续医费150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180809.7元;2、被告平安保险宜宾公司在其承保的范围内连带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自愿放弃对另一侵权人李强的赔偿请求。被告平安保险宜宾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误工费标准过高;2、护理费时长应以住院天数为准,根据本地一般护工工资计算;3、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无证据;4、原告伤残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进行计算;5、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属重复计算,无依据;6、续医费认可8000元;7、本案有3个伤者,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应在精神损害抚慰险合同中予以赔付。被告九鼎出租车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25353.6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王大林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14时49分,被告王大林驾驶川QF78**小轿车由宜宾市城区方向往民航方向经蜀南大道向沃尔玛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蜀南大道(商贸路口)时,与李强驾驶的由市政府方向往民航方向行驶的川QCH0**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强、王大林及摩托车上乘客丁琪、刘雨鑫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酒都全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5月28日治疗40天后出院。原告丁琪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50707.38元,其中被告九鼎出租车公司垫付25353.68元,摩托车驾驶员李强垫付25353.70元。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王大林承担同等责任。李强承担同等责任。刘雨鑫、丁琪无责任。2、川QF78**小轿车为被告九鼎出租车公司所有,事发时由被告王大林驾驶,被告王大林系被告九鼎出租车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3、川QF78**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宜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限内。4、2013年6月20日,原告丁琪伤情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一个八级伤残,二个十级伤残,续医费15000元,护理时间需壹年,误工时间约为545天。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2500元。5、原告丁琪从2010年3月1日起在宜宾市翠屏区南岸温心园十一栋三单元一号租房居住。6、原告丁琪受伤前系宜宾正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从事挖掘机驾驶工作,月工资500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保险单、病历、司法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特种作业操作证、租房协议、产权证、征地拆迁住房安置合同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川QF78**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平安保险宜宾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川QF78**号车所有人九鼎出租车公司和川QCH0**号摩托车驾驶员李强各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其中九鼎出租车公司承担责任部分应由川QF78**号车三者险保险人平安保险宜宾公司按三者险约定赔付,李强承担责任部分因原告自愿放弃可不予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误工费5114元(29629元÷365天×63天),因原告丁琪未提供因误工而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故本院按建筑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护理费2000元(40天×50元),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而收入减少证据,本院按本地区同等级别护工工资标准5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另外,原告诉请护理期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40天×15元∕天);5、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126715.68元,至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已满一年,故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诉请的赔偿金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原告诉请叠加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原告最高伤残等级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8、后续医疗费8000元,因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1300元,本院仅支持原告伤残等级鉴定及续医费鉴定的鉴定费,上述金额合计152829.68元。因本次交通事故中川QF78**小轿车外有三人受伤,根据公平原则,交强险应按伤者损失额占总损失额的比例予以分配。经核算,原告丁琪在此次事故的损失约占三伤者损失总额的56%,故其交强险限额为67200元(含医疗限额560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扣除交强险医疗限额5600后,余额3000元,由被告九鼎出租车公司承担50%即1500元,该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宜宾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直付原告。原告的误工费5114元、护理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26715.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100元,扣除交强险限额61600元后,余额82629.68元,由被告九鼎出租车公司承担50%即41314.84元,该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宜宾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直付原告。诉讼中,被告九鼎出租车公司要求其垫付医疗费25353.68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50707.38元,此款九鼎出租车公司已承担50%即25353.68元,该垫付费用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宜宾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被告九鼎出租车公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琪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10014.84元(5600元+1500元+61600元+41314.84元),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宜宾九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垫付医疗费25353.68元,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59元,由被告宜宾九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80元,原告自行承担679元。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新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