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龙民三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王元秋、王元超、王立芬、王远华、王元春、王元荣、于波、闫桂芬与王元栋房屋确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元秋,王元超,王立芬,王远华,王元春,王元荣,于波,闫桂芬,王元栋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民三初字第159号原告:王元秋,女,194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原告:王元超,男,194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原告:王立芬,女,1950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远华,女,1954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元春,系原告王远华弟弟。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润之,山东鲁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元春,男,1958年4月7日出生(实际是1956年4月7日出生),汉族,干部。委托代理人:周润之,山东鲁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元荣,女,1958年3月1日出生,汉族,工人。原告:于波,男,196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工人。原告:闫桂芬,女,196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工人。以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元春,系原告闫桂芬舅舅。以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润之,山东鲁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元栋,男,1953年8月1日出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付建民,系被告王元栋妻子。委托代理人:高建勇,山东平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元秋、王元超、王立芬、王远华、王元春、王元荣、于波、闫桂芬与被告王元栋房屋确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元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润之,原告王元秋、王立芬、王远华、王元荣、于波、闫桂芬的委托代理人王元春、周润之,原告王元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元春、周润之,被告王元栋的委托代理人付建民、高建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闫桂芬申请撤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上述第一至第六原告的父母,第七至第八原告的外公王学恂、外婆焦允明原在龙口市东江镇西江村自有瓦房5间厢房3间。并生有九个子女。后王学恂于1978年7月死亡,焦允明2001年8月死亡,长女王元敏于2010年8月21日死亡、次女王元芳于1979年死亡。被告王元栋因暂时无房曾与母共同生活一段时间。现西江村房屋据传面临拆迁,因此在老家工作的原被告三兄弟决定由房屋坐落的村委主持分割父母遗留的房屋,但被村委告知房子已经由被告办理了产权变更手续。经查被告在1989年8月份毫无理由的将该房子据为己有,登记在自己名下。众原告认为,祖遗的房屋在没有任何遗嘱或分书的情况下,应为众子女共有。依据法律相关规定,请求依法确认坐落于龙口市东江镇西江村王学恂遗留的房屋为原被告共有。被告辩称:1、首先关于主体问题。第七、八原告及于波和原告方,刚才原告解释是王元敏和王元芳的子女,这两个原告被告都不认识,而且从诉状中看,于波和闫桂芬两个人的住址完全一致。需要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另外,从具状人签名看,八个原告其中王元超、王元秋、于波、王元荣、闫桂芬、王立芬这六个人的签名虽然换了不同的写法,但是被告认为是同一个人的笔迹。因此,对这些原告到底是不是真正来起诉,被告提出疑问,特别是王元秋、王立芬、王元荣、于波、闫桂芬这五个人是不是本人真正来起诉提出疑问。这五个人的指纹也非常相似。2、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因西江村房屋面临拆迁,因此在老家工作的原被告三兄弟决定由房屋坐落的村委主持分割父母遗留的房产”不是事实。3、被告取得房屋是在1987年,由焦允明同意将涉案房屋以15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于1989年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房屋登记手续,被告系房屋的合法所有人。4、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上述原告王元秋、王元超、王立芬、王远华、王元春、王元荣与被告王元栋系兄弟姊妹关系,其父王学恂已于1978年7月去世,母亲焦允明于2001年8月去世,王学恂与焦允明共生有9个子女,长女王元敏于2010年8月21日去世,有二子于波、于涛,于涛放弃继承,次女王元芳已于1979年去世,三女王元秋,四女王立芬,五女王远华,六女王元荣;长子王元超,次子王元栋,三子王元春。1951年9月13日,王学恂在龙口市东江镇西江村购得房屋5间,根据当时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记载,户主为王学恂,家庭人口7人。1989年8月13日,诉争房屋重新颁发房产证,房主为被告王元栋,家庭人口为3人,共有人为傅建敏。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授权委托书、1951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存根一份、房屋产权证书存根、龙口市东江镇西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诉争房屋在1989年8月13日重新颁发房产证时房主为被告,原告认为房产证办在被告名下,其权利受到侵害,应在房产证办理之日起20年内提起诉讼,原告直至2012年1月13日起诉,已超过20年最长诉讼时效,被告关于时效的抗辩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元秋、王元超、王立芬、王远华、王元春、王元荣、于波、闫桂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元秋、王元超、王立芬、王远华、王元春、王元荣、于波、闫桂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桂红人民陪审员 范基禄人民陪审员 孙乃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文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