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邻水民初字第41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邱伟诉被告许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伟,许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邻水民初字第4127号原告邱伟,男,汉族,生于1985年03月19日,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邻水县冷家乡挖断山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16231985********。被告许可,男,汉族,生于1981年02月21日,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邻水县柳塘乡街道***号,公民身份号码513624198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街道鱼轻路*号。组织机构代码90344074-4负责人张国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友,男,生于1967年3月21日,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邱伟诉被告许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巴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伟、被告许可、被告人保财险巴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伟诉称:2013年5月5日,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邻水县城上川东酒店沿环城路往赵家桥方向行驶,行至龙腾御景接待中心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告许可驾驶的小型客车后门一侧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入住邻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骨折等,共产生治疗费12,692.83元,被告许可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2013年8月9日,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手术取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约人民币8,000元。本次事故经邻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许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许可所有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巴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12,84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营养费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4,700元(150元/天×98天)、护理费770元(70元/天×11天)、残疾赔偿金81,228元(20,307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邱睿6,440.40元、邱雨晨7,513.80元)、交通费1,000元,依法由被告人保财险巴南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许可赔偿40%,由被告人保财险巴南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许可辩称:不同意原告主张除交强险以外损失的分担比例6:4,应按照主次责任8:2分担;被告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巴南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主次责任同意被告许可的意见按8:2划分;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品的费用;对原告伤残九级和续医费8,000元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保险公司不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原告邱伟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邻水县鼎屏镇上川东酒店沿环城路往赵家桥方向行驶,当日19时10分许,原告驾车行至邻水县城北镇环城路龙腾御景接待中心路口遇前车左转弯时,车辆前部与正左转向的由被告许可驾驶的渝B8G2**号小型客车左后门一侧发生刮擦,造成邱伟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当日,邻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邻公交认字(2013)第51162312013005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伟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许可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邱伟被送入邻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5月15日,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伤,产生医疗费12,692.83元。2013年6月12日,原告术后复查,产生复查费150元。2013年8月6日,原告委托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邱伟右侧肱骨外科颈骨折为九级伤残,邱伟手术取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20元。同时查明:原告邱伟系农村户口。原告邱伟生育二子,长子邱睿生于2006年12月29日,次子邱雨晨生于2009年5月5日。被告许可驾驶的渝B8G2**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巴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万元),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10月1日0时至2013年9月30日24时止。诉前被告许可已预付原告邱伟医疗费10,000元。另查,2012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7,001元,2012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367元,2012年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5,873元。上述事实,有邻公交认字(2013)第51162312013005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原告及邱睿、邱雨晨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在邻水县中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许可的机动车驾驶证,渝B8G2**机动车行驶证,渝B8G2**机动车的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上列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指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原告邱伟驾驶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遇前车左转弯时,车辆前部与正左转向的由被告许可驾驶的小型客车左后门一侧发生刮擦,造成原告邱伟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以及对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认定邱伟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许可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合法、恰当,予以采信。邱伟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邱伟因交通事故受伤主张的相关损失作如下认定:《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12,692.83元,以及遵照医嘱产生的复查费150元予以认定。原告经鉴定确认的8,000元后续治疗费,被告人保财险巴南支公司虽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主张续医费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5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故原告的误工损失酌定为6,860元(70元/天×98天)。《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受伤后在邻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原告主张按70元/天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护理费为700元(70元/天×1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后因就医治疗及鉴定等必然要产生医疗费,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500元。《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受伤后在本地医院治疗,请求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过高,宜按10元/天计算,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为100元(10元/天×10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元,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不予支持。《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缺乏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28,004元(7,001元/年×20年×20%)。原告系九级伤残,主张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酌定4,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邱睿6,440.40元、邱雨晨7,513.8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2,84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6,860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8,0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954.20元(邱睿6,440.40元、邱雨晨7,513.80元),合计74,461.03元。该损失首先由人保财险巴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向原告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本院认为由原告邱伟、被告许可按7:3的比例予以分担,被告许可承担的份额,由被告人保财险巴南支公司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诉前被告许可预付的10,000元赔偿款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巴南支公司主张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公司在渝B8G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邱伟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54,018.20元(含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在渝B8G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邱伟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10,000元;二、原告邱伟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超过交强险限额赔偿部分,由被告许可赔偿30%即3,282.85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公司在渝B8G2**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予以赔付,下余70%即7,659.98元由原告邱伟自行承担;三、驳回原告邱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至二项,因诉前被告许可已预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履行赔偿义务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公司直接支付原告57,301.05元,支付被告许可1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0元,鉴定费1,320元,合计2,280元,由被告许可负担684元,由原告邱伟负担1,596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向 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冯小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