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民一终字第006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代贵娟、孙传玲与张爱民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贵娟,孙传玲,张爱民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一终字第006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代贵娟。委托代理人:匡光银,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传玲。委托代理人:孟凡明,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爱民。委托代理人:任长青,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代贵娟、孙传玲因与被上诉人张爱民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的(2013)霍民一初字第03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代贵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匡光银、上诉人孙传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凡明,被上诉人张爱民的委托代理人任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代贵娟诉称:我与孙传玲之间常年有商品销售等生意上往来,我从事小百货商品零售,孙传玲则送货上门向我供货。2011年11月17日,我在试打火机好不好用时,打火机在手中突然爆炸,将我的左眼炸伤。事��后我被送往安徽省医科大学第四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1月24日出院,花去医疗费近4000元。我的伤情经鉴定机构评定为八级伤残。现要求孙传玲赔偿我各项损失合计76372元,重审期间变更诉讼请求为171623.1元,并由孙传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中孙传玲辩称:代贵娟左眼受伤与我无关,事发当天我没有给代贵娟供货,且在事发后代贵娟也没有向相关机关报案。代贵娟销售的打火机供应商并非只有我一家,我销售的打火机是由张爱民提供的。原审中张爱民辩称:造成代贵娟受伤的京九牌打火机不是我销售的,申请追加我作为本案的被告不适格。代贵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其眼睛受伤是打火机爆炸导致,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导致其受伤的打火机是由我销售的。在本案中我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审查明:代贵娟于2009年8月13日经霍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霍邱县石店镇石店村经营日杂、百货商品零售生意。代贵娟在经营日杂、百货商品零售期间,由孙传玲向其供货且送货上门,孙传玲向代贵娟出具的供货清单上写有“品名:火机;数量及单价”以及联系人孙玲等字样,未注明火机品牌和供货时间。孙玲即本案当事人孙传玲。2011年11月17日,代贵娟在试用孙传玲提供的打火机时,火机发生爆炸左眼被炸伤。事发后,代贵娟于当日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四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048.10元。代贵娟的伤情经鉴定机构评定为八级伤残,三期评定:休息期60-12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45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孙传玲申请对代贵娟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机构维持了八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代贵娟的后续医疗费经评估为8000元。代贵娟在新农合报销了医疗费补偿款730.70元。事发后,代���娟向孙传玲索赔未果,于2012年3月14日诉至法院。原审宣判后,代贵娟不服,上诉至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月28日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重审期间,根据当事人申请,追加张爱民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审认为:代贵娟与孙传玲存在生意上往来,孙传玲向代贵娟供货且送货上门。孙传玲在追加当事人申请中对销售打火机给代贵娟的事实明确表示认可。代贵娟所述左眼系试用火机时火机爆炸受伤的事实有证人证言证明。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因此,代贵娟请求孙传玲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应予支持。代贵娟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其未提供稳定、具体的收入状况,该请求不予支持。孙传玲称向代贵娟销售的打火机是张爱民生产加工销售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爱民辩称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孙传玲销售打火机的唯一供应商且是出事打火机的直接供应者,孙传玲无证据证明销售给代贵娟的打火机是张爱民生产加工销售的,其反驳理由成立,故张爱民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核定,代贵娟的损失为:医疗费4048.10元、误工费7147(28987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2520元(56元/天×45天)、营养费900元(20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残疾赔偿金37392元(6232元/年×6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合计76147.10元。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孙传玲赔偿原告代贵娟各项经济损失76147.10元。二、被告张爱民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代贵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32元,鉴定费1900元,计5632元,由原告代贵娟负担2029元,由被告孙传玲负担3603元。原审宣判后,孙传玲不服,上诉称:代贵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左眼受伤是因打火机爆炸造成,我销售给代贵娟的打火机是从张爱民处进的货,如果代贵娟是因打火机爆炸受伤,张爱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代贵娟也有过错,其没有尽到产品质量审查义务,应自担部分责任。原审宣判后,代贵娟不服,上诉称:我从事个体工商户经营,有合法稳定收入,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我的残疾赔偿金。张爱民辩称:孙传玲未提供证据证明致伤代贵娟的打火机是由答辩人销售的,代贵娟的损害后果与我无关,孙传玲针对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针对一审证据的质证意见亦同一审。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孙传玲对代贵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张爱民是否应对代贵娟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审计算的代贵娟的损失是否适当。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一,事发当天代贵娟在试用打火机时发生爆炸受伤,有现场证人张先之、陈家勇证人证言以及当地工商所、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为证,故首先应对代贵娟的损害后果���由打火机爆炸导致这一事实予以确认。代贵娟从事日用百货零售生意,孙传玲平时向其供应部分货品,致害代贵娟的打火机品名系京九牌,孙传玲虽然表示京九牌、501(打火机型号)均是由其销售给代贵娟,但其强调致伤代贵娟的打火机是从张爱民处所进,应由张爱民即产品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既可以向产品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产品的销售者和生产者之间互有追偿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代贵娟请求孙传玲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二,孙传玲诉称致害代贵娟的京九牌打火机系从张爱民处所进,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从张爱民处进货的销售清单。经本院审查,该组销售清单中只是注明了打火机的型号系501,不能反映出打火机的品名京九牌,孙传玲称型号501的打火机就是京九牌,一、二审中均未提供有力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成立,故对其所称的致害代贵娟的打火机是从张爱民处购得的上诉理由依法不予认可。张爱民对代贵娟的损害后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孙传玲如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致害代贵娟的打火机是从张爱民处所进,可另案起诉,向张爱民追偿。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三,代贵娟户籍所在地系霍邱县石店镇石店村,其所经营的日用百货杂货铺也在石店村,一审中向法庭提交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证明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经查,该份证据系孤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如代贵娟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提供个体工商户纳税证明或其从事个体经营的收入不低于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相关证据。故对��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依法不予认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32元,由孙传玲承担1856元,由代贵娟承担185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竹平代理审判员 魏 晋代理审判员 鲍忠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朱宝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