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行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潘有华与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有华,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凌君,黄妙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金婺行初字第34号原告潘有华。委托代理人郭春英。被告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范寿山。委托代理人蔡芳。委托代理人王岚。第三人黄凌君。第三人黄妙堂。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潘有华诉被告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第三人黄凌君、黄妙堂工商行政登记及行政赔偿一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关于撤销金华市震唐建筑材料厂2012年11月26日变更登记的决定,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等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有华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应向本院直接交纳)。审 判 长 方 明人民陪审员 郭金棠人民陪审员 汪奕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