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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景慎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景慎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24号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昌黎县城关碣阳大街东段**号。组织机构代码80543663-7。法定代表人孙碧峤,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邢树臣,男。被告景慎林,农民。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景慎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景慎林无固定住址,本案于2012年11月25日中止诉讼,2013年7月26日恢复审理。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邢树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慎林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景慎林在1996年1月29日从马坨店信用社办理一笔贷款,金额3500元,1997年1月5日到期。合同签订后,马坨店信用社履行了贷款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截止到2012年11月9日尚欠本金3500元、利息16926.21元。我方清收贷款,被告未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景慎林未答辩。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一份。载明:借款人景慎林���贷款人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坨店信用社,借款金额人民币3500元,借款日期1996年1月29日,到期日期1997年1月5日,借款月利率16.08‰。2、河北省农村信用社信用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人景慎林,贷款人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坨店信用社,借款金额3500元,借款日期1996年1月29日,到期日期1997年1月5日,借款月利率16.08‰。3、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2011年1月20日原告昌黎县信用合作联社马坨店信用社向被告景慎林催收到期债权,被告景慎林签字确认收到该通知书。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景慎林于1996年1月29日从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马坨店信用社借款35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1997年1月5日,借款月利率16.08‰。合同签订后,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马坨店信用社履行了贷款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景慎林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10年1月20日原告昌黎县信用合作联社马坨店信用社向被告景慎林催收到期债权,被告签字确认收到贷款催收通知书。本院认为,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马坨店信用社与被告景慎林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马坨店信用社对被告景慎林的民事权利应由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享有,由此产生的诉讼权利亦应由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行使。被告景慎林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清楚,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本院对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被告景慎林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景慎林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500元及相应利息。(从1996年1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执行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为按本金3500元、月利率16.08‰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被告景慎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建利审判员  康洪滨陪审员  白 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田敬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