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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钦南民初字第16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梁大富与被告黄才宏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大富,黄才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民初字第1658号原告梁大富。委托代理人沈武。被告黄才宏。原告梁大富与被告黄才宏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大富的委托代理人沈武,被告黄才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大富诉称,2013年7月8日13时许,原告在黄屋屯镇那蒙村村口被被告打伤,原告受伤后送往钦北区医院治疗,诊断原告为右侧颞顶部头皮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右侧颞顶部头皮血肿、右裸关节及右手拇指指掌关节、右手拇指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共住院23天,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出院后全休一个月。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2013年8月6日,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区分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622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40元/天×23天)、护理费1823.40元(79.28元/天×23天)、误工费4201.80元(79.28元/天×53天)、营养费920元(40元/天×23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00元,扣除被告已赔付的3000元,被告还需赔付11586.4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才宏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意见,但没有能力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13时许,原告在黄屋屯镇那蒙村村口被被告打伤,原告受伤后送往钦北区医院治疗,诊断原告为右侧颞顶部头皮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右侧颞顶部头皮血肿、右裸关节及右手拇指指掌关节、右手拇指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共住院23天,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出院后全休一个月,原告治疗损失医疗费共6221.20元。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原告损失鉴定费300元。2013年8月6日,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区分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赔偿给原告3000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赔偿给原告1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应受到法律保护,造成他人身体受害的,应当予以赔偿。被告故意将原告打伤,其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请求的医疗费6221.2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40元/天×23天)、护理费1823.40元(79.28元/天×23天)、营养费920元(40元/天×23天)、交通费200元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4201.80元(79.28元/天×53天)请求过高,原告为农村户口,应参照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即2981.25元(56.25元/天×53天)。本案中、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共13365.85元,扣减被告已经赔付的4000元,被告还应赔付9365.85元。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才宏应赔偿给原告梁大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13365.85元,扣减被告黄才宏已赔付的4000元,被告黄才宏还应赔付给原告黄大富9365.85元。案件受理费45元(原告梁大富已预交),由被告黄才宏负担,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梁大富。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代理审判员 张 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肖燕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