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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浦刑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王某、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刑初字第7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3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惠水县,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9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3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30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被告人罗某,男,1980年3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3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30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罗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章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罗某伙同“杨小火”(身份不明,在逃)驾驶助力车窜至浦江县黄宅镇前一村塘下村55号被害人郑某住处,由罗某在楼下望风接应,王某从屋外水管处爬至二楼进入屋内,盗得一台价值人民币2040元的黑色宏基牌电脑、两条价值人民币840元的中华硬壳香烟、两包价值人民币90元的中华硬壳香烟、五包价值人民币225元的硬壳阳光利群香烟。嗣后,盗得财物被王某卖掉,所得赃款被两被告人挥霍。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罗某的供述;被害人郑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罗某的前科材料、身份证明及抓获经过等。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罗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王某、罗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继续追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冯燕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书 记员  陈清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