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路商初字第15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赵海彬与李明华、梁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彬,李明华,梁英,阮巍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商初字第1506号原告:赵海彬。委托代理人:罗仙清、鲁建成。被告:李明华。被告:梁英。被告:阮巍巍。原告赵海彬与被告李明华、梁英、阮巍巍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李明华所有的浙J809**号车辆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案由代理审判员周晓瑶独任审判,于次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彬委托代理人罗仙清、被告李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英、阮巍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海彬起诉称,被告李明华、梁英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7日,被告李明华经被告阮巍巍担保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约定月息按2%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明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阮巍巍亦未代偿。现要求被告李明华、梁英立即返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自2009年1月7日起至法院判决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要求被告阮巍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利息的计算标准降低为月利率1.5%。被告李明华答辩称,其已于借款后一年左右的时间内向原告委托的催款人周小建陆续付清了借款本息,共计3万多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梁英、阮巍巍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结婚登记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李明华、梁英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明华经被告阮巍巍担保于2009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明华、梁英、阮巍巍均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李明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也无异议;被告梁英、阮巍巍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明华、阮巍巍自愿成立保证借贷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李明华尚欠原告赵海彬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以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李明华、梁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由,要求其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并要求被告阮巍巍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减少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明华辩称原告委托周小建向其催讨借款,且已向周小建交付借款本息3万多元,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明华、梁英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海彬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自2009年1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阮巍巍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依法减半收取69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合计人民币1010元,由被告李明华、梁英负担,被告阮巍巍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代理审判员 周晓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书 记员 叶微娜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