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秦民初字第013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路永平诉梁博峰、梁仁义、路永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永平,梁博峰,梁仁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1361号原告路永平,男,1966年1月24日生,汉族,陕西省长武县人。委托代理人程毅,咸阳市秦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博峰,男,1989年11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保明,男,1967年8月2日生,汉族,陕西省长武县人。委托代理人武世民,男,1978年9月25日生,汉族。被告梁仁义,男,1972年10月12日生,汉族,陕西省长武县人。被告路永平,男,1965年6月2日生,汉族,陕西省长武县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咸阳市秦都区宝泉路18号阳光锦苑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5884360-X。负责人冯志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冬,男,1986年5月19日生,汉族,陕西省兴平市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路永平诉被告梁博峰、梁仁义、路永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咸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毅,被告梁博峰委托代理人曹保明、武世民,被告梁仁义,被告路永平,被告天安财险咸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3日11时40分左右,被告梁博峰驾驶被告梁仁义所有的陕DOF3**号小型客车行驶至长武县亭巨公路时与被告路永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乘坐二轮摩托车的原告路永平受伤。经长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梁博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路永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治疗170余天。被告梁仁义陕DOF3**号车在天安财险咸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823.30元、误工费34560元、护理费3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60元、营养费3440元、交通费5654.50元、残疾赔偿金4976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44.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路永平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梁博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路永平负事故次要责任。2、长武县医院住院病案一份、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病案两份、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两份、陪人通知书。证明原告受伤后伤情及治疗情况,并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8823.30元。3、劳动协议一份、劳动合同书两份、房屋租赁合同两份、身份证。证明原告从2010年以来一直在西安居住和工作。4、交通费票据(金额5654.50元)。证明原告就医期间其家人及护理人员花费交通费5654.50元。5、伤残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路永平颅脑损伤属十级残疾,脑脊液耳漏十级残疾,伤残鉴定费为800元。6、长武县亭口镇路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户口登记簿。证明原告父母路生昌,母亲王玉芳有两个儿子,路生昌生于1936年11月16日、王玉芳生于1943年2月10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梁博峰、梁仁义、天安财险咸阳公司无异议,被告路永平质证表示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梁博峰、梁仁义、天安财险咸阳公司表示对医院病案、门诊病历、诊断证明无异议,对外购药票据不认可,其余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可,陪人通知书不予认可,被告路永平质证表示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梁博峰、梁仁义、天安财险咸阳公司质证表示不予认可,被告路永平质证表示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质证表示其数额过高,应适当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梁博峰、梁仁义、天安财险咸阳公司质证表示不予认可,被告路永平质证表示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路永平质证表示对户口登记簿无异议,对村委会证明不认可,认为原告有兄弟姐妹四人,被告梁博峰、梁仁义、天安财险咸阳公司无异议。被告梁博峰、梁仁义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陕DOF3**号车事故发生时在天安财险咸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梁博峰、梁仁义已支付了原告在长武县医院的医疗费用4091.36元,在二一五医院的门诊医疗费677元,并预交了原告在二一五医院的医疗费86100元,另外还付给了原告8900元,另给长武法院交20000元,原告也已领走,原告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梁博峰、梁仁义只承担70%责任,被告路永平应承担30%责任。被告梁博峰、梁仁义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在长武县医院的住院医疗费结算票据、门诊医疗费票据(金额4091.40元)、二一五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四张(金额677元)、二一五医院交款收据15张(金额86100元)、收条7张(金额8900元)。证明被告梁博峰、梁仁义已支付了原告在长武县医院的医疗费4091.40元,在二一五医院的门诊医疗费677元,给原告预交住院医疗费86100元,付给原告8900元。2、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陕DOF3**号车在事故发生时在天安财险咸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对被告梁博峰、梁仁义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被告路永平辩称:被告路永平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梁博峰承担,被告路永平可承担适当补偿,已付给原告8500元。被告路永平未提供证据。被告天安财险咸阳公司辩称:陕DOF3**号车事故发生时在天安财险咸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损失,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另外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天安财险咸阳公司给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另给被告路永平已赔偿了38604元。被告天安财险咸阳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3、5,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住院病案、门诊病历、诊断证明、陪人通知书内容客观真实,故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医疗费票据其内容客观真实,故予以认定,其余外购药票据,其不能充分证明与本案有关,故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酌情对其中1000元予以认定,其余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户口登记簿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路家村委会证明,其与当事人陈述不一致,故不予认定。被告梁博峰、梁仁义提供的证据1、2,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予以认定。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3日11时40分,被告梁博峰驾驶被告梁仁义所有的陕DOF3**号小型客车沿长武县亭巨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亭巨公路9KM+400M处时,因查看路面状况不清,致陕DOF3**号车前部与自北向南行驶的被告路永平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被告路永平和摩托车乘坐人原告路永平二人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长武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梁博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路永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长武县医院,原告从2012年4月3日至2012年4月5日在长武县医院住院治疗2天,医疗费4091.40元被告梁博峰、梁仁义已支付。2012年4月5日原告转到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从2012年4月5日至2012年9月5日在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治疗153天,住院医疗费用为88626.70元,被告梁博峰、梁仁义预交住院费86100元,支付原告门诊医疗费677元。2012年10月24日至2012年11月10日,原告在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治疗17天,住院医疗费为31147.40元。另原告先后门诊花费医疗费2252.10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梁博峰、梁仁义给长武县法院交款20000元,原告已领取。另被告梁博峰、梁仁义付给原告8900元,被告路永平付给原告8500元,天安财险咸阳公司付给原告路永平10000元,给被告路永平赔偿38604元。原告事故发生前从2010年7月一直在陕西豪佳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月收入为2600元,居住在西安市碑林区。原告伤情后经鉴定颅脑损伤属十级残疾,脑脊液耳漏属十级残疾,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交通费用为1000元。陕DOF3**号小型客车事故发生时在天安财险咸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路永平父亲路生昌,母亲王玉芳有四个子女,路生昌生于1936年11月16日,王玉芳生于1943年2月10日。本院认为:被告梁博峰驾驶被告梁仁义所有的陕DOF3**号小型客车与被告路永平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摩托车乘坐人原告路永平受伤,交警队认定被告梁博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路永平负事故次要责任。陕DOF3**号小型客车在天安财险咸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天安财险咸阳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梁博峰、梁仁义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路永平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路永平因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126794.60元,护理费27520元(按172天,每人每天80元,2人计算),误工费15600元(按每月2600元,6个月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5160元(按172天,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3440元(按172天,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9761.60元(20734元/年×20年×12%),被扶养人路生昌生活费767元(5115元/年×5年÷4×12%),被扶养人王玉芳生活费1688元(5115元/年×11年÷4×1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医疗费12679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60元、营养费3440元,合计135394.60元,应由被告天安财险咸阳公司在交强险之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其余125394.60元应由被告梁博峰、梁仁义承担70%赔偿责任即87776元,被告路永平承担30%赔偿责任即37618.60元,因被告天安财险咸阳公司在原告治疗期间已付给原告10000元,故被告天安财险咸阳公司应赔偿此10000元不再向原告给付,被告梁博峰应承担87776元,因被告梁博峰、梁仁义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768.40元,给原告预交住院医疗费86100元,付给原告28900元,此三项合计119768.40元,故此87776元被告梁博峰、梁仁义亦不应再向原告给付,原告路永平应向被告梁仁义、梁博峰返还31992.40元。原告误工费15600元,护理费2752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976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99336.60元,应由被告天安财险咸阳公司在交强险之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路永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路永平医疗费12679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60元,营养费3440元,合计135394.60元,扣除被告天安财险咸阳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后,其余125394.60元应由被告路永平承担30%责任,即37618.60元,扣除被告路永平已支付的8500元后,剩余29118.60元由被告路永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路永平。原告路永平向被告梁博峰、梁仁义返还31992.40元。二、原告路永平误工费15600元,护理费2752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976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99336.60元由被告天安财险咸阳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之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路永平。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4元,伤残鉴定费800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梁博峰、梁仁义承担2215元,被告路永平承担9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彪人民陪审员 秦秋会人民陪审员 杜士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曹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