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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建寿商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褚小美与郑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XX,郑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建寿商初字第490号原告褚XX(公民身份号码330126XX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建德市人,住浙江省建德市XX镇**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骆XX(公民身份号码330126XX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建德市人,住浙江省建德市XX镇**号。被告郑X(公民身份号码330182XX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建德市人,住浙江省建德市XX镇**号。原告褚XX与被告郑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XX的委托代理人骆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褚XX诉称,被告在XX镇经营XXXX酒店期间,于2013年6月14日至7月1日欠原告调料款人民币1882元整。此后,我多次向被告郑X催讨货款,但被告郑X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郑X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8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向本院提供了有被告郑X签字确认的总分类账记账凭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郑X截至2013年7月1日尚欠原告褚XX调料款共计人民币1882元的事实。被告郑X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郑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能够证明原告拟证明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褚XX系在XX农贸市场从事干货调料买卖的个体工商户,字号为建德市XX市场XX杂货铺,被告郑X系个体工商户XX镇XXXX酒店的业主。双方自2012年8月开始建立买卖业务关系。2013年7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自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7月1日的货款人民币1882元,对此,被告在原告提供的记账凭证上签名确认。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裁决。本院认为,原告褚XX与被告郑X之间所订立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郑X尚欠原告褚XX调料款1882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明。合同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被告郑X在原告褚XX向其履行完交付调料义务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褚XX货款款人民币188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郑X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壹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彭 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徐建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