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利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利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汉族。2013年9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利津县看守所。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3〕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3日13时许,被告人郭某驾驶牌号为鲁E×××××小型轿车在利津县境内沿津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0KV东区线010号线杆以北1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扈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扈某受伤,经抢救后无效死亡,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郭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郭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并当庭自愿认罪。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郭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驾驶机动车辆在公路上行驶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兆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李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