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民一初字第017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邹庆云与张彩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庆云,张彩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一初字第01725号原告:邹庆云,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张彩成,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邹庆云诉被告张彩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庆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彩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庆云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两车煤,于2013年4月23日和24日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货款共计74915元,口头约定几天内还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仅支付1.5万元,余款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59915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邹庆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欠条两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煤款的事实。被告张彩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举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原告邹庆云提供的证据后认为:原告邹庆云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庭审中原告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向原告购买两车煤,于2013年4月23日、24日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煤款分别是37125元、37790元,后支付了1.5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59915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及时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全部原因,应对本案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彩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邹庆云货款人民币59915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8元,由张彩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家声审 判 员 张庆军人民陪审员 汤 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黄阳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