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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岩商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周礼德与永嘉县鹤盛镇上日川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礼德,永嘉县鹤盛镇上日川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岩商初字第158号原告:周礼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中英。被告:永嘉县鹤盛镇上日川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周礼真。原告周礼德与被告永嘉县鹤盛镇上日川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晓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礼德的委托代理人金中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嘉县鹤盛镇上日川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礼德诉称:原告于2005年-2008年间担任永嘉县东皋乡上日川村委会主任。期间,因村集体经济建设缺乏资金,由原告先行陆续垫付了166笔开支,共计31246.8元。2008年5月28日,经村集体结算,上述原告垫付的款项31246.8元作为原告出借给该村委会的借款,并约定上述款项按月息壹分计算,自2006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为此,时任该村报帐员的吴红初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号码:6415992),并加盖村委会财务章对上述借款关系予以确认。在该收据的备注栏中,时任村党支部书记的周福同,村财务监督员周德良及原告均签名以代表村集体对该笔借款予以认可。2008年下半年,因村委会换届及撤乡并镇需要,村级财务改由永嘉县鹤盛镇政府统一管理,上述票据亦由该镇政府财务处统一保管。2010年11月18日,在时任鹤盛镇党委书记李修林的主持下,经前任村干部周福同、周德良及原告与当时新一届村委会主任周文伟、村党支部副书记周步生协商后,决定对原告担任村委会主任的本届村集体负债共计97736.28元(包括原告本金31246.8元)及利息,由新一届的村委会先行偿还5万元,其余债务及利息在本届党支部换届后付清。当天,被告按约偿还了原告本金31246.8元及周福珠本金2万元,共计5万元左右。之后,原告多次向该村委会催讨该笔借款的利息9374.1元,但被告一直借故推诿,后经鹤盛镇政府及驻村干部多次组织双方进行协调,但一直无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永嘉县鹤盛镇上日川村民委员会立即偿还原告借款���金31246.8元的利息9374.1元(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2008年5月28日起计算至2010年11月18日止)。原告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号码:6415992)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1246.8元及尚欠利息的事实;3、债务结算协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10年11月18日达成债务偿还协议,被告已经偿还本金,但尚欠利息一直未支付的事实。被告永嘉县鹤盛镇上日川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缺席,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进行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理核对,对证据1和证据2未发现存有瑕疵和疑点,予以确认;证据3虽系复印件,但与证据2能够相互印证,可信度高,予以确认。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1月-2008年2月,被告永嘉县鹤盛镇上日川村民委员会因村集体建设缺乏资金,时任该村委会主任的周礼德陆续为村集体垫付了166笔款项开支,合计31246.8元。2008年5月28日,经村集体结算后,原告所垫付的31246.8元作为该村委会的借款,利息从2006年10月1日起按月息壹分计算。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盖有村委会财务章的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号码:6415992)对上述借款关系予以确认。收据中载明“2006年1月至2008年2月,周礼德垫付村集体开支166笔31246.8元,现做村暂借款收帐,月息壹分,2006年10月1日起算息”。该收据中的收款单位为上日川村,经手人为吴红初,备注栏中有周福同、周德良及原告周礼德的签名,该收据现由永嘉县鹤盛镇政府村级会计业务代理服务中心保存。2010年11月18日,前任村干���周福同、周德良和原告周礼德与当时新一届村委会主任周文伟、村干部周步生经过协商,双方达成了一项债务结算还款协议,协议载明“东皋乡上日川村在2005年至2008年本届村民主任周礼德在本届债务共欠97736.28元,要求下届周文伟、周步生等同志付前届暂付款伍万元,余下债务及利息在本届党支部换届后付清”。当天,被告偿还了原告本金31246.8元。之后,原告向新一届村委会主张支付该本金的利息部分,但一直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永嘉县鹤盛镇上日川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周礼德借款31246.8元的事实有盖有村委会财务章的收据及2010年11月18日的债务结算还款协议为据。在收据中明确写明原告周礼德垫付的款项做村暂借款并计算利息,可见该收据实属借据性质;在债务结算还款协议中,原告周礼德等作为前一届村干部与周文伟等新一届村干部协商,���文伟作为新一届村委会主任在落款“同意支付”字样后签名,可见当时其亦认可该债务属于被告村委会债务。故原告周礼德主张借款给上日川村委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亦未对借款事实提出异议,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自述被告已偿还了全部本金,属于自认,依法予以认可。关于利息部分,收据中已经明确约定从2006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现原告仅主张从2008年5月28日起计算至2010年11月18日止的利息9374.1元,系其在法定范围内有权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之表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现被告至今未支付该借款利息,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永嘉县鹤盛镇上日川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礼德利息款9374.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永嘉县鹤盛镇上日川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汪晓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周霜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