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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刑初字第002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朱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刑初字第0024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驾驶员。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4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丰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少云,安徽银鼎律师事务所律师。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可军、朱毅、人民陪审员谢爱国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咏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陈少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判处。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某系投案自首,没有前科,建议对被告人朱某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8时左右,被告人朱某驾驶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合淮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丰县岗集镇合肥宏胜物流有限公司门口,左转弯通过对向车道时,与张某乙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皖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张某乙受伤。张某乙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长丰县公安局尸检鉴定,张某乙系因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朱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主动报警而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了事发当天其父亲张某乙是早上7点50分左右出门去上班的,张某乙骑的是一辆红色轻骑摩托车。2、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8月24日8时许,其在长丰县岗集镇宏胜物流厂门口的值班室值班,其听到“轰”的一声,就看见一辆摩托车和货车撞在一起了的事实。3、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和辩解,交待了2013年8月24日8时左右,其驾驶车辆沿合淮路由南向北行驶到长丰县岗集镇宏胜物流公司准备左拐弯进公司时,与一辆摩托车相撞,摩托车驾驶人从车上掉下来了的事实。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5、长丰县公安局尸检报告,证实了张某乙系创伤性休克而死亡。6、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了被告人朱某有驾驶证、行驶证,张某乙未办理驾驶证。7、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被告人朱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8、受理案件登记表、归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朱某系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归案。9、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朱某的年龄等自然人状况。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张某乙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即被告人朱某一次性补偿被害人张某乙近亲属60000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张某乙的近亲属对被告人朱某的行为予以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对被害人张某乙的近亲属进行了经济补偿,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朱某系投案自首,没有前科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可军代理审判员  朱 毅人民陪审员  谢爱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马晨翔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