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县民初字第18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张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县民初字第1840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善宏、郭昱杉,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高军,河北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张大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年××月我与被告赵某经人介绍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举行结婚典礼。2009年11月婚生一男孩张鹏杨。由于双方没有详细了解,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有了子女后,为了这个不易的家庭,我常忍让被告,想换回被告良知。被告不思悔改,变本加厉,特别是2012年春天被告又因小事,与我发生争执,事后被告回娘家居住。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张鹏杨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被告赵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对原告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孩子的户口页复印件,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三,邯郸经济开发区东耒马台村第五街道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分居一年零二个月。经被告质证提出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该证据的证明形式不合法,不应确认。被告未出示证据。根据原告所举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及法庭调查,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举行结婚典礼。2009年11月婚生一男孩张鹏杨。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春天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离开原告家中分居至今。孩子随原告生活。2013年7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诉讼中被告以双方感情很好为由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也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已有一定时间的了解,应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在生活中产生一些争执,尚未达到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的程度,且原告也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双方应当珍惜这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而不应当草率离婚。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互相忠诚,互相爱护就完全有可能和好。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依法驳回原告张某起诉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大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马志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