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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船民一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蒋秀娟与吕化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秀娟,吕化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船民一初字第1048号原告:蒋秀娟,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陈希珠。被告:吕化堂,住吉林市。原告蒋秀娟与被告吕化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静独任审理。原告蒋秀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希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化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秀娟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化堂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蒋秀娟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3月16日被告向其借款2万元。本院对蒋秀娟提供的证据综合评析认为:吕化堂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核,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根据蒋秀娟举证、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3月16日,吕化堂为蒋秀娟出具借条,载明:人民币2万元整。此款经蒋秀娟催要未果,告诉来院。本院认为:蒋秀娟持吕化堂出具借条主张权利,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吕化堂应向蒋秀娟履行还款义务,蒋秀娟要求返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化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蒋秀娟借款人民币2万元。被告吕化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吕化堂负担,原告蒋秀娟已垫付,被告吕化堂给付上述款项时径行给付原告蒋秀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笑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