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三商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游信用社与孙仲策、陈信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游信用社,孙仲策,陈信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商初字第621号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游信用社。负责人:梅光祖。委托代理人:陈台保。被告:孙仲策。被告:陈信得。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游信用社(以下简称海游信用社)与被告孙仲策、陈信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3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台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仲策、陈信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海游信用社起诉称:2010年7月12日,被告孙仲策因购料欠缺资金,经被告陈信得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并在该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12日起至2012年6月20日止;借款利率自借款发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96%确定,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下的,本合同所约定的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逾期归还加收50%罚息;借款人按季付息,每季度末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陈信得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等。借款发放后,被告孙仲策仅支付了本金1761.17元及截至2012年9月21日止的利息,剩余借款本金48238.83元及之后的逾期利息没有偿付,被告陈信得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孙仲策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0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8.82‰计算至2010年12月31日止;自2011年1月1日按月利率9.15‰计算至2011年12月31日;自2012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0.8%计算至2012年6月20日止;逾期利息自2012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陈信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孙仲策归还借款本金48238.83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2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10.8‰加收50%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海游信用社营业执照复印件(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无异)及原告的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原件、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无异)一份,拟证明被告孙仲策于2010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利率等,且由被告陈信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三、借款借据复印件(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无异)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7月12日将贷款50000元发放给被告孙仲策的事实。证据四、浙江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还贷(息)回单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孙仲策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61.17元截至2012年9月21日止利息等事实。被告孙仲策、陈信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孙仲策、陈信得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应当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等特征,具有证据的证明力,且能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在起诉时所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游信用社与被告孙仲策、陈信得所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孙仲策提供了借款,被告孙仲策理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相应的借款本息,但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孙仲策仅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761.17元截至2012年9月21日止的利息,对尚欠的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至今未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孙仲策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48238.83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信得在保证期间内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信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陈信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仲策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孙仲策偿还给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游信用社借款人民币48238.83元及尚欠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2年9月22日起按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陈信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信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仲策进行追偿。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人民币1500元,由被告孙仲策、陈信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叶春娟代理审判员 刘海赟人民陪审员 韩 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书 记员 吕婉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