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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沙法民初字第099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陈芬与邓德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芬,邓德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法民初字第09934号原告陈芬,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程洪伟,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丽娜,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德元,男,汉族。原告陈芬与被告邓德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宇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芬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洪伟、张丽娜,被告邓德元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陈芬提出的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依法裁定查封了被告邓德元所有的房屋一套。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芬诉称,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13年9月16日累计向原告借款565476.13元,承诺于2013年9月30日前归还,否则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未按承诺偿还借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565476.13元并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以565476.13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偿还借款的利息。被告邓德元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借款金额属实,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但由于被告投资的项目失败造成资金周转困难,无法短期内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芬与被告邓德元系邻居关系,并有业务往来。2011年11月5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被告邓德元因资金周转分8次向原告陈芬及案外人钱学琼借款1110518元(其中钱学琼3500**元)。2013年9月16日,被告邓德元与原告陈芬及案外人钱学琼签订《部分债务抵销合同》,确认被告邓德元尚欠原告借款565476.13元,并确认由被告邓德元向原告陈芬偿还该款。同日,被告邓德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截止2013年9月16日累计拖欠陈芬借款共计565476.13元(大写:伍拾陆万伍仟肆佰柒拾陆元壹角三分)承诺在2013年9月30日前归还,否则按4倍银行利息计算利息”。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确认截止2013年9月16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借款565476.13元,并约定2013年9月30日前偿还借款,逾期偿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邓德元对欠款的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但表示投资失败后资金周转困难,不能在短期内偿还借款,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陈芬提交的借条一份、借条原件八张、部分债务抵销合同一份、还款协议一份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邓德元承认原告陈芬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陈芬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返还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双方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邓德元归还原告陈芬借款565476.13元,并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565476.1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上述款项由被告邓德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陈芬。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54元,减半交纳4727元,财产保全费3347元,合计80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德元负担。被告邓德元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陈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胡宇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陈 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