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商初字第20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董淑奎与宋后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淑奎,宋后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2046号原告董淑奎。被告宋后兵。原告董淑奎与被告宋后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淑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后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淑奎诉称,2012年12月24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8000元,定于2013年春节前给付18000元,余款于当年正月内结清。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8000元,余款4000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后兵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被告宋后兵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董淑奎人民币48000元整,定于春节前先给18000元整,余款于正月内结清。欠款到期后,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余款4000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宋后兵向原告董淑奎出具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宋后兵应当给付所欠货款,现被告尚欠40000元没有给付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宋后兵给付货款4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后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淑奎货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宋后兵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代理审判员 高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姚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