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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徒民初字第08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史白林与被告田海玲、戴忠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白林,田海铃,戴忠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徒民初字第0874号原告史白林,男,汉族,1953年9月生,住镇江市。委托代理人徐贤荣,江苏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宇,江苏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海铃,男,汉族,1980年11月生,住镇江市。被告戴忠明,男,汉族,1961年5月生,住镇江市。委托代理人田海铃,男,汉族,1980年11月生,住镇江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负责人杨铁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冰,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白林诉被告田海玲、戴忠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白林的委托代理人贺宇、被告田海玲同时作为被告戴忠明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白林诉称,2011年12月27日7时45分许,被告田海玲驾驶的苏LE58**小型普通客车沿镇荣线由北往南行驶至该路段1公里+700米处时左转弯驶出道路时,与原告史白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事故,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镇江市丹徒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田海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史白林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镇江市丹徒区人民医院及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原告史白林因事故造成右侧双踝骨折导致右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50天,护理期限为75天、营养期限为75天。被告田海玲驾驶的车辆系被告戴忠明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27677.15元(其中20000元为被告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住院21天,20元一天);3、营养费1500元(75天*20元/天);4、误工费18750元(150天*125元/天);5、护理费6000元(护理期限75天,每天80元/天);6、交通费2000元;7、伤残赔偿金59354元(29677元/年*20年*0.1);8、精神抚慰金5000元;9、财产损失2790元(停车费100元、车辆维修费1090元、评估费100元、衣物手机损失1500元);10、司法鉴定费2360元,合计125851.15元。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丹徒区交巡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苏LE58**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1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以及车辆的车主和投保情况;2、镇江市丹徒区人民医院的病历1本,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1本、医疗费票据7张,出院记录2份、用药清单2份,医疗费总额为27677.15元,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相关费用;3、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报告1份,鉴定费发票1张计2360元,证明原告史白林因事故造成右侧双踝骨折导致右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50天,护理期限为75天、营养期限为75天;4、镇江丹徒区丹徒新城缪家甸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2份、拆迁安置协议1份,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长期在外打工,日收入100-15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5、托运停车费发票1张,丹徒区价格认证中心车损评估清单1份,评估费发票1张,维修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财产损失情况。被告田海玲和戴忠明共同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田海玲借用被告戴忠明车辆。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的赔偿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之内赔偿,超出部分按责赔偿。两被告在丹徒区人民医院垫付医疗费890.56元,在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垫付20860元,要求一并处理。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两被告提供丹徒区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3张,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1张。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保险范围之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报告无异议,但不承担鉴定费。对原告的车损不认可,应以本公司定损为准。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7时45分许,被告田海玲驾驶的苏LE58**小型普通客车沿镇荣线由北往南行驶至该路段1公里+700米处时左转弯驶出道路时,与原告史白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事故,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镇江市丹徒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田海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史白林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镇江市丹徒区人民医院及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19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了医疗费21750.56元。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原告史白林因事故造成右侧双踝骨折导致右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50天,护理期限为75天、营养期限为75天。被告田海玲驾驶的车辆系被告戴忠明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和费用合计125851.15元。另查明,原告系失地农民,长期在外打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镇江市丹徒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苏LE58**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超出部分由侵权人按责承担。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29427.71元(含被告田海玲和戴忠明垫付21750.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住院19天,20元一天);3、营养费1125元(75天*15元/天);4、误工费9000元(150天*60元/天);5、护理费3750元(护理期限75天,每天50元/天);6、交通费400元;7、伤残赔偿金59354元(29677元/年*20年*0.1);8、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中支付;9、财产损失1790元(停车费100元、车辆维修费1090元、评估费100元、衣物损失酌定500元,手机损失无证据不认定);10、司法鉴定费2360元,合计112587元。以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89294元,余款20933元(不含鉴定费2360元)由被告田海玲和戴忠明按责全部承担。被告田海玲和戴忠明已给付21750.56元,多垫付部分818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应承担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返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史白林赔偿款8847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田海玲和戴忠明垫付款8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4660元,由被告田海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为东人民陪审员  袁 红人民陪审员  王杏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附上诉须知壹份书记员丁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