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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下商初字第17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王伟东与孟桂英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东,孟桂英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商初字第1718号原告:王伟东。委托代理人:霍方威。被告:孟桂英。原告王伟东为与被告孟桂英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7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新玉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东的委托代理人霍方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桂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东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有生意往来,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印染布匹,被告支付加工费用。原、被告在2011年5月26日进行结算,并签署《协议》一份。《协议》载明,截至2011年5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233194元,同时约定了还款期限。还款期限过后,被告仍没有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加工费用233194元;2.被告支付拖欠加工费用期间的利息损失25660元(自2012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王伟东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1年5月26日《协议》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孟桂英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审核,对于王伟东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能够证明王伟东主张的案件事实,且孟桂英未到庭提出抗辩意见,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5月26日,甲方王伟东(身份证号330424196909302614)、乙方孟桂英(身份证号330103195604111320)签订《协议》1份,约定:至2011年5月20日,乙方孟桂英欠甲方王伟东款贰拾叁万叁仟壹佰玖拾肆元,分六个月还清,2011年5月始每月付款肆万元,至2011年12月31日全部付清,双方签字生效。甲方王伟东、乙方孟桂英分别签名。本院认为,王伟东与孟桂英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涉案《协议》能够证明孟桂英欠王伟东233194元的事实,孟桂英对此未到庭提出抗辩意见。现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原告王伟东要求被告孟桂英支付23319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伟东主张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256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孟桂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桂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伟东233194元;二、被告孟桂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伟东利息损失2566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3元,减半收取2591.5元,由被告孟桂英负担,余款2591.5元退还原告王伟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刘  新  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赵中华(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