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靖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闵某某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靖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闵某某,绰号“细甲”,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2011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9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赵延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炀、陈桢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石晓鹏担任记录。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凯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2013年9月的一天10时许,被告人闵某某在靖州县药材市场自己家中贩卖了一个重约0.1克的海洛因小包给周某,得款人民币40元。2013年9月8日22时许,被告人闵某某在靖州县药材市场自己家中贩卖了一个重约0.1克的海洛因小包给周某,得款人民币50元。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3年9月8日22时许,被告人闵某某在其家中容留周某、胡某某、章德洋以“注射”和“烧板子”的方式吸食了海洛因。2013年9月9日0时许,被告人闵某某在靖州县药材市场自己家中被靖州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时从其家中查获海洛因3.15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二次贩卖重0.2克的毒品海洛因及查获海洛因3.15克;2、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3、系累犯、再犯;4、以贩养吸。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闵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处刑,并处罚金。认为被告人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容留多人吸毒一次;2、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闵某某在拘役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处刑,并处罚金。二罪合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闵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处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闵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周某、胡某某、覃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称量照片、物证检验报告、尿检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且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闵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5年以内又犯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闵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理由成立,建议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延云人民陪审员  刘 炀人民陪审员  陈 桢二0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石晓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