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刑初字第002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汪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刑初字第0025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男,1988年6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人汪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7月27日被安徽省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5日经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徽省长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8月12日被安徽省长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葛子燕、代理审判员朱毅,人民陪审员郑礼山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咏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条的规定进行判处。被告人汪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凌晨3时许,长丰县公安局、长丰县公路局、长丰县交通局联合治超执法人员省道311线在长丰县水湖镇庙岗附近路段,发现被告人汪某驾驶皖K×××××货车超载,执法人员让汪某接受检查,但汪某拒不配合,当时在现场的县公安局联合治超执法人员罗某、陈某等人欲将汪某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汪某用已戴在其左手上的手铐殴打执法人员并逃走,当汪某逃至长丰一中对面的西苑巷时,接到报警的水家湖派出所民警周某等人前去出警,汪某用手铐殴打周某,致周某胳膊受伤。后汪某逃至长丰西路F9网吧附近一居民楼时被执法人员围堵,并在执法人员的劝说下主动归案。归案后,被告人汪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3年9月30日,被害人周某经人调处后对被告人汪某表示了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叙述了2013年7月27日凌晨3时许,公安干警在处理阻碍执法人员进行治超的被告人汪某,并欲用手铐将其铐住时,汪某用已拷在左手上的手铐进行还击,致其受伤,后在民警的劝说下归案。2、证人陈某、罗某、杜某、杨某甲、杨某乙、左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了2013年7月27日凌晨3时许,驾驶违规车辆的被告人汪某先是阻碍由县公安局、交通局、公路局组成的治超联合小组执行职务,后在公安干警赶到现场后,拒绝配合调查,并在公安干警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时,奋力反抗,后在民警的劝说下归案。3、现场图、现场照片以及车辆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及被告人汪某驾驶的涉案车辆的情况。4、车辆信息及皖K×××××货车行照片及说明,证实了涉嫌超载车辆总质量、核定载质量等相关信息及案发当天通过收费站时的载重情况。5、民警受伤照片,证实了执行公务的民警受伤情况。6、辨认笔录,证实了在场人夏根深经辨认,被告人汪某为2013年7月27日涉嫌妨害公务的犯罪嫌疑人。7、证据登记保存清单,证实了涉嫌超载车辆及被告人用于妨害公务的器械的保存情况。8、相关证明,执法证,警察证复印件,证实了杨某乙、孙国龙、罗某、叶礼利、陈某、周某、杜某等人具有行政执法资格。9、长丰县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证实了联合治超的组成人员、时间及职责等情况。10、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汪某的年龄、住址等自然情况。11、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汪某的归案情况。12、周某的谅解书,证实了案发后受害人周某对被告人汪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以上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能够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并致人受伤,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葛子燕代理审判员 朱 毅人民陪审员 郑礼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马晨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