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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内城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城民初字第230号原告张某某,男,1964年3月7日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宗和平,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女,1963年3月18日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女,1988年4月23日生,汉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红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1984年12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典礼同居。1988年4月23日生一女儿,取名张某甲,2001年10月8日生一儿子,取名张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相识时间短,婚后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因琐事争吵,且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暴力行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张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我们虽有吵架现象,但感情并未破裂;同时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3年经人介绍认识,原、被告双方均称1984年12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均未提供结婚证明。1988年4月23日生女儿张某甲,现已成年;2001年10月8日生儿子张某乙。原、被告婚前有来往,无矛盾;婚后感情较好,有吵架现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相互印证的陈述证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称1984年12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均未提供结婚证明,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系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感情基础尚可,且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又生育两个子女,如双方都能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生活,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和睦相处、互解互谅,那么,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红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史利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