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初字第031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侯小惠与李东红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小惠,李东红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3114号原告:侯小惠,女,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张保军,临泉县司法局长官司法所干部。被告:李东红,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李俊民,临泉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侯小惠与被告李东红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宾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小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保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俊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小惠诉称:被告李东红与张某联合在临泉县城关镇流鞍北路东侧建设一栋六层楼房,并于2010年12月13日以被告名义办理了房地产权证(房地产权证临房字第××号)。2011年1月2日,原、被告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以13万元人民币购买楼房(自东向西)501室,并支付全部房款。2011年8月,原告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后一直居住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被告不给办理。现起诉,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责令被告履行房产过户登记手续。原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第一组:原告侯小惠身份证,表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房屋购销合同,表明原、被告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应当履行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第三组:房产证复印件,表明被告将房屋出售给原告合法有效。第四组:联合建房协议,表明张某接收原告购房款是经被告同意的,该楼房虽然以被告名义办理房产登记,该房产实际由被告和张某共有,张某有权收取投资款。第五组:照片4张,表明原告从2011年3月对房屋装修入住至今,被告未提出异议。第六组: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言:表明原告购房款已付清,是证人收取的,房屋是证人与李东红共同出资建的,证人同意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被告李东红辩称:原、被告虽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实际上被告未收到原告购房款。被告与张某合伙建房,但未让张某收房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东红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表明其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房屋产权人是被告,共有情况是单独所有,不能证明该房属于被告与张某按份共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举证第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只是为了证明被告将房屋卖给原告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有出让权,并非证明共有关系,被告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举证的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楼房建成后进行销售所得资金,由张某抽取,未约定张某有权私自卖房。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某收取原告购房款的行为,是根据被告与张某于2010年6月26日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第三项的约定,而房屋购销合同是原、被告共同签订的,张某只是收取了该房屋的实售款,并非私自卖房。被告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举证的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照片拍摄地点不明,不能证明系原告居住房间。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拍摄的照片没有参照物,不能证明该照片就是在本人的居室所拍,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举证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6日,被告李东红与张某签订联合建房协议,在临泉县城关镇流鞍北路东侧建一栋六层楼房,每层三套房屋。协议约定:楼房建好后,进行销售,所得资金被告同意张某先抽走投资,被告抽完后,剩下利润平分。楼房竣工后,被告于2010年12月13日以本人李东红的名义办理了房地产权总证(房产证号为临房字第××号)。2011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以13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被告和张某共同开发的位于临泉县城关镇流鞍北路东侧楼房1套(自东向西501室)。签订合同时,原告经被告同意将购房款全部交张某收取。2011年8月,原告对上述房屋进行装修,装修后一直居住至今。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过户登记,被告一直躲避,至今一直没有办理。现原告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侯小惠与被告李东红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证人张某是被告建房的投资人,张某收取原告购房款是被告与张某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事先约定的,并且原告在该房屋中已居住两年之久,可见被告对双方的买卖关系及付款方式是知情认可的。被告以没收到购房款,也未授权张某收卖房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侯小惠与被告李东红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李东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协助原告侯小惠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李东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宾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韦桂杰附: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