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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商初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德军、赵德新、赵德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德军,赵德新,赵德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商初字第1104号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驼山中路3188号。法定代表人禇玉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岳燕华,该公司职工。被告赵德军。被告赵德新。被告赵德兴。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赵德军、赵德新、赵德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岳燕华、被告赵德军、赵德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德兴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德军由被告赵德新、赵德兴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07年7月31日从我社借款11000元,利率5.7%上浮70%,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7月15日,贷款到期后经我单位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赵德军偿还贷款本金11000元及利息9828元(计算至2013年10月8日,以后另计),判令赵德新、赵德兴承担连带责任,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赵德军辩称,对贷款无异议,我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赵德新辩称,对担保无异议,钱是赵德军使的,是赵德军用我的名字贷的,我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被告赵德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31日,原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联社)与被告赵德军签订借款合同,赵德新以建石料厂名义向原联社贷款11000元,贷款月利率5.7‰上浮70%,还款期限为2008年7月15日,如不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同日,原联社与三被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赵德军、赵德兴作为保证人对赵德新在原联社处发生的该贷款11000元及利息等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三被告分别在合同上签字捺手印确认,原联社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同日,原联社将贷款本金11000元打入赵德军存款帐号907050600010100884428,赵德军在借款凭证上签字捺手印确认,并约定还款期限至2008年7月15日,贷款月利率5.7‰上浮70%。贷款到期后,原联社工作人员分别于2010年7月10日、2011年11月8日对借款人赵德军进行了贷款催收,于2010年6月20日、2011年10月28日对担保人赵德新进行履行担保责任催收,于2010年7月6日、2011年11月10日对担保人赵德兴进行履行担保责任催收。三被告均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但均未履行还款及保证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追回。同时查明,原联社于2011年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催收通知书、营业执照、银监鲁准(2011)208号批复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联社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联社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贷款到期后借款人赵德军却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5.7‰上浮70%、逾期按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再上浮50%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联社已于2011年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德军偿还借款本金11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贷款在借款人赵德军未偿还的情况下,保证人赵德新、赵德兴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赵德军追偿。被告赵德新、赵德军以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贷款为由抗辩,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赵德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赵德兴、赵德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赵德兴、赵德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赵德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2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长亮人民陪审员  蔡廷坤人民陪审员  邓迎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