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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初字第35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淮安市浦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孙晓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浦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孙晓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3547号原告淮安市浦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惠娟。委托代理人孙海荣、冷会章。被告孙晓红。原告淮安市浦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浦东物业公司)与被告孙晓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树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冷会章、被告孙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东物业公司诉称:原告系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费用住宅按每月每平方米0.4元收取。被告系浦东花园A01-202室房屋房屋的所有人。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否则按日支付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被告现欠2009年6月15日至2013年物业服务费合计2332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用2332元及违约金398元,合计27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晓红辩称:物业费没有缴纳是事实,但是没缴是有原因的。2011年至今没有热水供应,小区道路被车辆占用,2009年年底因为车辆乱停乱放,导致我家小孩腿被划伤,所以我们才没缴纳物业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具备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浦东花园A01-202室房屋业主,该房屋为多层住宅,面积为108.91平方米。2007年12月31日,淮安市浦东花园业主委员会(甲方)与淮安市浦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该公司名称于2010年6月7日变更为现原告公司名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1份,约定:由甲方选聘乙方对浦东花园提供物业服务事宜;乙方根据协议对小区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公用绿化、车辆等项目进行维修、养护和管理服务以及物业共用部位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及雨、污水管道的疏通;委托管理期限自2007年12月31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多层住宅物业服务费用为0.40元/月/平方米;业主应当于当年的1月份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费用按年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未能及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浦东物业公司入驻淮安市浦东花园小区,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0年12月17日,双方又续签《物业服务合同》1份,除委托管理期限顺延外(为5年,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其它主要内容均同前一份合同。因被告欠原告2009年6月15日至2013年物业服务费2332元,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缴纳物业服务费及违约金合计273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2份、变更登记通知书、资质证书各1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主持原、被告进行了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与淮安市浦东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及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被告作为业主居住在原告服务范围,其未按约给付物业服务费用的行为,违反了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及延期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2332元(2009年6月15日至2013年12月31日)及延期违约金398元,符合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热水供应、道路被占等问题,原告应加强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同时积极地向有关部门反映并要求尽快解决热水供应问题,但上述问题不构成被告拒不交纳物管费的理由,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晓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淮安市浦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332元及延期违约金398元,合计27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晓红负担。(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对方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帐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帐号:80403005100007032)。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潘树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高春花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年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