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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高民初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高民初字第1151号原告李某某,女,196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被告李某甲,男,196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玉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2月15日自主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1988年6月7日生育一子李某乙,现在部队服役。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架,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身心遭受伤害,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甲辩称,原、被告于1985年2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1988年6月7日生育一子李某乙,现在部队服役情况属实。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只是偶尔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故拒绝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2月15日自主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1988年6月7日生育一子李某乙,现在部队服役。2013年9月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被告于1985年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应认定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不存在原则性分歧,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加强沟通,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玉翔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毕 颖 微信公众号“”